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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权益受侵犯 法院依法来维权

2016-01-25 11:26:19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1:肖像权姓名权被侵犯 仨明星各获赔2.7万元

案情:权益被侵犯诉至法院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月25日讯  事情追溯到2013年12月,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取得艺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丰泽区某广告公司开办的泉州市某汽车网站上,擅自使用林志颖、田亮和张亮的肖像及姓名,用于汽车销售公司和所销售汽车之商业宣传。

2014年初,林志颖、田亮和张亮获悉情况后委托律师,到丰泽区法院起诉这两家公司。

林志颖认为,作为中国台湾知名影视歌三栖艺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其肖像及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丰泽区某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和广告主,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对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作为中国知名跳水运动员及影视演员的田亮,知名模特、演员的张亮同样认为,该汽车销售公司与广告公司对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人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每人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索赔51.6万元。

焦点:两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015年9月15日,丰泽区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丰泽区某广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该赔偿多少成了该案庭审焦点。

丰泽区某广告公司认为,诉争文案为被告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其公司免费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收到该案的诉讼材料后,发现侵权页面已经删除。故3名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辩称,诉争信息仅是该公司发布的厂商资讯,并非销售广告,不符合侵害肖像权、姓名权须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该案涉及的是漫画形象,并不在肖像权范畴之内,并且资讯使用文字均是赞美之词,不会导致明星的社会评价降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同时,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即使该公司发布的资讯侵害了肖像权和姓名权,原告主张的赔偿也偏高。因为涉诉网站受众范围有限,而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便立即删除链接,对原告而言,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此外,该公司认为诉争信息仅发布在泉州市某汽车网站上,而非报纸、杂志媒体,原告要求其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赔礼道歉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相关费用,其主张维权成本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名原告的律师认为,俩被告的侵权行为非常明显,理当给予消除影响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丰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汽车销售公司在泉州市某汽车网站上发布一条包含动漫图片及原告姓名的厂商资讯,并附相关文字说明。从该图片作品所体现的人物形象分析,浏览者可从图片上辨认出肖像权人的原貌,结合汽车销售公司在图片周边所附文字内容,公众足以判断系该公司使用3名原告的肖像及姓名,用于所经营的汽车品牌宣传。因此,在未经3名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汽车销售公司发布上述资讯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网页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该案中,广告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但无法据此推定该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涉案网页内容侵害他人权益,且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网页的链接和内容。

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构成侵权,广告公司不构成侵权。对于林志颖、田亮和张亮3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其社会知名度、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为2.5万元。

关于林志颖、田亮和张亮主张的精神损失,因该案所涉及的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更多的是针对人格中的财产价值,且涉案网页不含有贬低、侮辱性内容,并不必然导致艺人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维权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主张的索赔维权费用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故该院判决被告泉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对侵犯林志颖、田亮和张亮3人肖像权和姓名权一事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3名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维权开支2000元。驳回3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