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日报报业集团主管 《福建法治报》官方网站
原创 | 法治福建 | 记者调查 | 时政 | 国内 | 普法课堂 | 法治时评 | 说法 | 求证 | 大案要案 | 权威发布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如此保险该怎么赔?

2016-02-16 10:27:18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16日讯  福清居民陈某为自己的爱车买了保险,不久之后,其子在驾驶该车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由于陈某买保险的实际价值与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在理赔时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争议。那么这样的保险怎么赔?

案情

2013年7月2日,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通过电销方式与陈某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陈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5.66万元,并且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1日11时36分,陈某之子洪某驾驶上述车辆至宏路中联城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车不慎碰撞道路中心花圃,造成该车损害和花圃损坏的后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先行支付了施救费300元;2014年1月22日,陈某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车损,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及时通知了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发生了争议。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经鉴定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1万元,陈某主张修复金额69045元远远超过该车出险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该车没有修复必要,符合推定全损条件,故应以折价的方式,即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陈某移交车辆残值的前提下,赔偿陈某3.1万元。

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核定陈某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交纳保费,陈某现要求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69045元,在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核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陈某要求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9045元,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同意赔偿陈某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照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鉴定,该笔鉴定费19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故陈某请求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71245元。

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评析

二审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审查该案保险单内容,并未明文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是“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且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即载明“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据此,应当认为该案机动车损失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定值保险,而是第二款规定的不定值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被上诉人陈某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福清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计收保费,出险时却仅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有违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明知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较长时间,仍然选择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则理应接受该种投保方式所带来之利弊。故被上诉人的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该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8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已使用128个月。根据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56600元×(128个月×6‰)=36331.2元。

在被保险机动车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请求上诉人按69045元的标准支付被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69045元已远超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6331.2元,故应推定被保险机动车全损。根据讼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应按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被上诉人支付36331.2元理赔款。除上述36331.2元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85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