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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2019-10-31 10:09:41 来源:福建法治报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提高,特别是物流行业的高速运转,道路交通量日益加大,但由于道路基础建设与交通管理水平还跟不上发展需求,公民交通安全意识也不够强,交通事故易发或多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十分“可观”。

10月29日上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记录了我省法院审理的8个相关典型案例,其中具体分析了法院如何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如驾驶人员违规驾车、超速、无从业资格证挂靠营运等情况。同时,涵盖了实践中颇为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效力问题、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能否要求交强险赔偿等问题,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一: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郑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名下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温州开往广东,途经宁德霞浦境内路段时碰刮柳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柳某某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因郑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注销,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39269元,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及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郑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被注销,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柳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726.25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某某64952.33元,某运输公司赔偿柳某某64773.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保险合同中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郑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注销,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应予支持。作为专业的运输经营者应确保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如果违规者得以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而将全部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违法行为的规制。

案例二:

保险公司拒赔醉驾事故

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不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4时许,方某某驾驶轿车沿漳州市陈政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由方小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小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方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且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方小某逆向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故方某某与方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方小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万元。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方某某饮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有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合同均非投保人本人书写。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书系在合同成立后签署,且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予支持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方小某家属等5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实确认损失总额为1123697.5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决定了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对所购买的保险服务具有充分知情权,针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