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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处理方式初探

2021-10-13 13:50:21 来源:福建法治报

之所以提出此问题,系源于前段时间笔者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在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双方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发生纠纷,出租方诉请法院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承租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判决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及一审律师费。承租方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中,出租方作为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出租方支付二审律师费。

因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的基本审级制度,就涉及在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此问题值得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就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两种处理方式:1.双方可以依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另行起诉;2.双方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才可以一并裁判,针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裁判亦为终审裁判,不存在另行上诉问题。可见依据该条规定,不论调解还是一并裁判,均以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否则二审法院无权处理,双方就该二审律师费只能另行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固然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审级利益,确保当事人通过上诉审纠正一审不公裁判的机会,但问题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不论基于何种情形,二审要进行审查处理,只能以当事人双方同意为前提?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使未能取得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基于新增加诉讼请求的特殊性,二审亦能径直审查并裁判?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审级制度的目的、二审律师费的特殊性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审级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及效率性

民事诉讼系为了救济受损的权利,并通过审级制度救济当事人因司法裁判不当遭受不利益时,通过上诉审这一程序获得救济的途径,以期实现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权利救济不是无条件的,通过法院寻找救济的审级也不是不受限制的。

审级制度的确立,一方面要考虑救济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司法效率。目前我国确立了四级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审级制度,当然在基本审级制度之外,还确立了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的例外审级制度,显然也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可见,审级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又尽可能地提高司法效率。

二、二审中新增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特殊性

首先,从二审律师费产生的客观实际看,二审律师费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时原审原告另行委托律师参与二审诉讼而需支出的费用,属二审时产生的新的损失,为此二审中原审原告才以该新损失为由增加诉讼请求。可见,二审律师费系随着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相应产生的,原审原告只能在二审中主张,无法在一审时预先主张。

其次,从原审原告主观过错上看,如上分析可知,一审时,原审原告未主张二审律师费,系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是否发生有待于诉讼程序的进程,故其无法在一审主张,一审法院也无法处理尚未发生的费用。可见,原审原告一审未主张二审律师费,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再次,从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权依据看,一审时原审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权依据在于双方合同约定,二审中其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除了费用金额外,请求权依据仍在于合同的同一约定,并未超出一审有关律师费请求权依据的审查范围。因此,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其特殊性,应予以区别对待。

三、本文结论

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若按上述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处理,只能调解,或经双方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但若调解不成,或原审被告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的,则只能另行起诉。而另行起诉中,若原审原告又委托律师的,此又产生新的律师费用;判决后上诉的,再次产生新的二审律师费。

可见,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循环反复。显然,此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常理逻辑,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也与司法公正相悖。若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人民法院亦可就二审律师费问题一并审查并作出裁判,可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如上分析,原审原告于二审中增加二审律师费有其特殊性,二审一并审查二审律师费也并不悖离司法公正。

综合上述事由,就该案案情而言,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二审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二审法院均可一并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