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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后未办理收养手续 养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2019-02-02 10:20:43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 有权继承遗产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2日讯  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一般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但现实中大量存在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的情形。那么,未办理收养手续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养子女有无继承权?近期,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对此给出了答案。

黄某与林某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因未生育儿子,根据农村风俗,黄某将其姐姐之子过继为子,并改名为黄某挺。

1981年,黄某挺将其户籍迁入黄某一户,与黄某一户共同生活,后黄某将其写入族谱。2005年,黄某去世。

黄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后因建设工程建设需要被列为征地拆迁范围。此后,林某及两个女儿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某所遗留的房屋及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由林某及其两个女儿继承,黄某挺不享有该房屋及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的继承权。

林某及两个女儿主张,黄某挺只是黄某及林某世俗上的儿子,过继时黄某挺已经成年,有工作,双方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且黄某挺对黄某、林某未尽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黄某的遗产。

黄某挺则认为,其过继给黄某时,林某知悉且参与、认可,也经过亲友的参与、帮忙、认可,并在共同生活中互相扶持,其与黄某、林某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其对黄某的遗产有继承权。

法院审理:

养子应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那么,黄某、林某与黄某挺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黄某挺是否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

经审理,法院认为,黄某、林某将黄某挺过继为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黄某挺作为黄某、林某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公认;自1981年以后,黄某、林某与黄某挺之间均以父、母子相称;黄某死亡后,黄某挺尽了安葬义务,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虽然林某主张黄某挺是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由黄某过继为子,当时黄某挺已经成年,且有工作,黄某、林某无需抚养黄某挺,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但对黄某挺过继后与黄某一户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持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以及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黄某、林某与黄某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黄某挺应为黄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官说法:

成立收养关系有2个要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一是要求收养关系中的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三方当事人必须各自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是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只有这两方面的条件都具备才能成立收养关系。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虽然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黄某挺的户籍于1981年7月17日迁入黄某一户后,即与黄某一家共同生活至今,结合黄某挺在黄某处娶妻生子、黄某将黄某挺夫妻写入族谱、黄某挺的二个儿子长期由黄某夫妻照顾、黄某挺以长子身份为黄某办理丧事、黄某挺的名字刻制在诉争房屋牌匾上等诸多事实,可以认定黄某、林某与黄某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即使黄某挺系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过继给黄某、林某,其与林某曾因诉争房屋的租金问题产生纠纷,亦不能成为否认黄某挺与黄某、林某之间业已形成的事实上收养关系的理由。因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且黄某挺亦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故黄某挺是黄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由此,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的,虽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如果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