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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法定代表人没在合同上签字,是否须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近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厘清公司债务与个人担保的责任边界,依法维护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 案件回顾 A公司是一家电机制造企业,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采购电机。交易初期,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亲自与A公司工作人员接洽。为提升沟通效率,朱某随后提议建立微信群聊,让双方业务人员直接对接具体事宜。 某日,A公司员工将一份已加盖A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购销合同发送给朱某,请其确认后回传。朱某随即将该合同文件转发至微信群,并指示B公司员工加盖公司印章后回传。B公司员工遵照指示,加盖B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文件发至群中。 之后,因B公司未支付货款,A公司起诉至同安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元,并要求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A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前曾与朱某协商,要求其为B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将相应保证条款写入合同附则。合同发出后,朱某未提出异议,且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应视为其已知悉并同意担保内容,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则辩称,其对合同附则中有关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并不知情,其仅参与前期沟通和下订单,并未参与最终签约环节,亦未在合同上签名,因此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经同安法院查明,该商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所采购电机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外,还在附则条款载明:“A公司承担产品品质的法律责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个人对支付A公司货款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合同下方加盖A、B公司合同专用章。 这起纠纷的争议焦点就在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此案中,A公司主张系与朱某协商经其同意后才在合同中增加附则保证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主张朱某知晓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且指示员工盖章回传即视为认可合同条款,但自认合同签订时未对保证条款进行提示,亦从未要求朱某本人签名,故朱某指示员工在合同加盖B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表示朱某个人对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可。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朱某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A公司主张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1万余元,驳回A公司关于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包括以下3种形式:1.书面保证合同;2.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3.第三人的书面允诺。法律之所以对保证合同要式性进行规定,主要考虑到保证责任是对保证人苛以的无偿、不利责任,避免保证人轻率对待自己可能负担的不利益,兼具警示功能和证据功能。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案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指示员工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的意志,并不能当然延伸至其个人,A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某个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附则保证条款对朱某不产生约束力,A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 法官提醒 口头保证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证。若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口头形式协议可能会因缺乏证据效力而难断是非。在此提醒大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特别是约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要求法定代表人个人书面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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