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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今天,我们迎来第42个教师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迄今已逾30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然而,近期发生了一些与教师相关的热点事件,让人们陷入深思,在法治不断完善的今天,教师的尊严与权益应当如何被守护?教师的底线在哪里? 针对跨越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教师维权领域的热点事件,记者梳理了公众最关心的教师权益保护相关法律问题,邀请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蒋正星律师为您一一解答。 热点一 成绩“不及格”的教师就该站上“耻辱台”吗? 近日,四川某县在一次教育行政会议上,将小学期末考试平均成绩30分以下的教师召集到会议礼堂前方,身后大屏幕打出2个大字“耻辱”,并组织合影。照片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介入核查,确认该照片属实,并表示已启动调查程序。 问题①:将成绩“不及格”的教师组织在“耻辱”二字前合影,侵犯了教师的什么权益?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这一行为侵犯了教师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教师作为普通公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民事主体同等的民事权利,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 将教师与“耻辱”字样并列,在公开场合展示,具有明显的贬损、侮辱性质,已构成对教师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涉事教师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让教师公开站立于“耻辱”榜下,这不仅是对教师个体人格尊严的践踏,更是对教师职业整体尊严的伤害。 问题②:以考试成绩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教育主管部门已有明确禁令,但为何屡禁不止?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目前,“唯分数论”惯性思维尚未根除,加之相关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教育部《基础教育规范管理负面清单》已将“以升学率或考试成绩对教师进行排名奖惩”列为禁止性行为,但这份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赖教育系统内部行政处分,威慑力相对有限。实践中,一些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仍然习惯简单依靠分数排名来激励教师,忽视教育的复杂性和长期性。 值得关注的是,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拟在法律层面上就这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制。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教师因遭受不当考核评价而权益受损的,应当赋予教师更加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问题③:面对类似的人格羞辱,教师可以通过什么途径维权?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教师可以采取以下法律途径维权: 第一、教师内部申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相关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民事诉讼。针对名誉权、人格权侵害行为,教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劳动人事仲裁。如果该行为同时损害了教师的权益(例如影响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教师可以依法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 第四、舆论监督。就像此事件一样,事件在社交平台曝光引发社会关注,推动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合法理性的舆论监督,是教师维权的重要辅助手段。 热点二 教育惩戒的边界在哪里? 今年4月,湖北恩施某幼儿园教师被曝体罚5岁女童,致使孩子脸部多日红肿。孩子父亲称,女儿因坐校车时调皮多动,一天内被两名教师多次体罚。事发后,孩子情绪糟糕,“晚上不睡觉并且拒绝上学”,医院诊断为脸部轻微红肿。涉事教师已道歉并提出补偿方案,但因双方诉求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问题①:教师体罚幼儿,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体罚学生属于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教师须承担多重法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在治安管理责任方面,如果体罚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该条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民事责任方面,体罚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教师及所在学校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体罚行为造成学生轻伤以上后果,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如果教师实施体罚虐待行为多次、情节严重,虽可能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还可能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面临刑事处罚,同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以上两个罪名的,依据刑法规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问题②:教育惩戒和体罚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称《规则》)明确,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矫治,以促其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具有鲜明的育人属性。同时,《规则》严格禁止7类行为,包括: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超常罚站、反复抄写、强制不适姿势、刻意孤立等变相体罚;侮辱人格尊严;因少数人违规惩罚全体;因学习成绩惩罚学生;因情绪迁怒学生;指派学生代施惩戒。 教育惩戒和体罚的核心区别在于:惩戒目的在教育,手段理性适度,有明确程序约束;体罚则旨在施加身体或心理痛苦,属单纯惩罚,毫无教育内涵。法律明确体罚一律禁止,而合法惩戒则允许且必要。教师应把握尺度,家长应理性看待,共同守护学生健康成长。 热点三 当“举报”异化,教师如何自保? 此前,某高校副教授博主被一名小学生家长恶意举报的事件引发广泛关注。该家长将孩子间因分享零食未获回赠而发生推搡的普通摩擦,误认为是“校园霸凌”。该教授从专业角度判断认为此事远未达到校园霸凌标准,家长遂启动举报机制,反复拨打该教授所在学校的电话投诉,导致该教授撰写情况说明、配合调查,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最终,校方调查后认定该教授无任何过错、未给予任何行政处分,但该教授在此过程中承受了巨大压力。 问题①:被举报教师在被调查期间的权益如何保障?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调查期间,教师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 第一、程序公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做到客观公正,不能因“有举报”就推定教师“有问题”、存在过错。 第二、及时澄清。调查结束,对于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为教师澄清正名,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心理支持。被恶意举报的教师往往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支持。 第四、法律救济。教师遭受恶意举报,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包括通过向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检举、提起民事诉讼,乃至刑事控告等法律途径维权。 问题②:如何从制度上遏制“零门槛举报”带来的程序暴力?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遏制恶意举报需要多管齐下,多维度完善制度设计。 第一、设置举报门槛。制度层面要求举报人提供基础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而非允许“无中生有”就能启动调查程序。 第二、落实举证责任。举报人应当对自己举报内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主观臆断就启动对教师的调查。 第三、建立诬告追责机制。对查证属实的恶意举报,应当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不能让诬告者“零成本”、被诬告者无端承受伤害。教育部已明确会同公安部严厉打击诋毁、污名教师等违法行为。 第四、完善考核导向。建议摒弃将“零投诉”作为学校、教师考核硬性指标的做法,重点考察教师教育教学实效,避免以举报和投诉数量评判教师履职行为。 第五、建立教师维权法律援助机制。针对恶意诽谤、诬告陷害教师的行为,支持教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延伸关注 教师的劳动权益如何守护? 教师作为教育事业的中坚力量,其劳动权益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教师群体面临的劳动权益争议往往集中在两大类型:一是因工致伤或通勤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二是女教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如何落实。这两类问题具体如何界定、如何申请、如何维权?以下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逐项拆解。 问题①:教师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公办中小学、普通高校属于公益类事业单位,绝大多数在编教师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教师,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若教师在上下班途中,且交警认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那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如外出教研、家访等)发生事故,则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②:女教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哪些特殊劳动权益保护? 律师解答 蒋正星律师:教师群体用工身份大致可以分为3类,不同法律关系及身份,法律适用规则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师,完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哺乳期结束。违法解除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二、绝大多数公办学校在编事业编制女教师,双方建立人事关系,主要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赔偿金的实体规则。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对全部事业单位女职工一体适用,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解除聘用合同,产假、产前检查、哺乳时间等法定保护待遇同样全部享有,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维权。 第三、公务员以及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不适用事业单位聘用管理制度。该类人员同样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享有产假、哺乳等女职工权益,但人事处理、处分、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公职人员管理相关制度执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项下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制度。 普法后记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已列入立法规划,教育惩戒权有望在法律层面获得更加清晰的界定;教育部明确“及时澄清涉师不实举报,严厉打击诋毁、污名教师等违法行为”。这些制度的进步,为教师权益保护提供了越来越坚实的法律基础。 但法律的实施,从来不只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事。对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而言,应当摒弃“唯分数论”的考核思维,严格落实“不以考试成绩对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禁令;建立健全教师权益保障机制,对不实举报及时澄清;为教师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提供制度保障,而不是让教师在“管”与“不管”之间进退两难。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应当摒弃“消费者心态”看待教育关系。教育不是买卖,教师不是“服务提供者”,家长不是“消费者”。教育是一种信托关系——信任与托付。信任老师,把孩子托付给老师,保持对育人者的信赖,这是教育得以健康运行的社会基础。对于教师自身而言,既要依法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每个人都是教育生态的守护者。尊重教师,就是尊重教育。守护教师尊严,就是守护每一个孩子的未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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