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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案

2024-02-01 10:56:49 来源:福建法治报

审理组织卖淫犯罪案件中 应根据被告人实际获利追缴相应违法所得

——解析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案

【裁判要旨】

对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所得已经判处两倍以上罚金的情况下,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以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追缴,而不应再以犯罪所得总金额予以追缴。

【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某某、包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开设“XXX会所”并以他人名义注册登记,后于2020年6月又伙同包某某等人开设了“XX足浴店”。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与徐某某、包某某等人利用上述两处卖淫场所,先后组织黄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9名技师在上述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向不特定人员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60元至398元不等。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在经营期间制定相关制度对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卖淫用具,并规定上班时间、嫖资分成等。

经统计,“XXX会所”“XX足浴店”在经营期间共收取涉案嫖资1635199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得分红39000元。2020年7月1日至9月18日间,被告人胡某乙明知“XXX会所”存在卖淫活动,仍在会所内担任前台,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技师上下钟、收银等,从中获利4000元。

【裁判】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0元;2.被告人胡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继续向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同案犯包某某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30559.42元,向被告人胡某乙追缴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扣押于屏南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胡某甲手机1部、被告人胡某乙手机1部与本案无关,依法返还二被告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追缴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判决:1.维持屏南县人民法院对胡某甲、胡某乙的定罪量刑以及手机处理部分;2.撤销屏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追缴违法所得部分;3.继续向上诉人胡某甲追缴违法所得39000元,向原审被告人胡某乙追缴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本案中,法院已并处被告人胡某甲罚金165万元,在追缴其违法所得时应综合考量经济上惩处的“罚当其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分析如下:

一、 刑事处罚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组织卖淫犯罪案件的犯罪所得大都指的是卖淫的总收入,包括了房租、水电人工等等为实施犯罪的成本投入,所以在客观证据较为清楚的此类案件中,犯罪所得的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本案就达到了163万余元。而被告人真正所获得的“净利润”相比之下则低不少。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判处犯罪所得两倍以上的罚金实际上已经对他们的行为处以力度较大的惩罚,已经起到了对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予以惩处和教育作用,若同时以犯罪所得总金额来予以追缴,则对于被告人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二、判处罚金同时追缴非法所得总金额有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重要方式。类似本案组织卖淫的主犯要履行非法所得总额二倍以上罚金缴纳义务已大概率面临无法实际全额履行到位的情况,若同时以非法所得总金额予以追缴,将极大打击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亦不利于判后的财产执行。

三、被告人实际并未获取全部犯罪所得

通常组织卖淫犯罪中卖淫收入的半数以上都被失足妇女分走,若按照卖淫收入总额对组织卖淫的被告人进行追缴,相当于让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替失足妇女退出违法所得,难免有失公允,不但放纵了违法行为,也与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相悖。故从法理的角度,失足妇女的违法所得应该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予以追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志远 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