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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健康”新业态蓬勃发展,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逐渐成为健康产品销售和健康咨询服务的重要渠道,但无证经营、虚假宣传、远程非法诊疗等乱象也随之滋生,游走在农产品、食品、药品监管模糊地带的“三无”健康产品更是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近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朋友圈售卖“调理性功能障碍中药液”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明确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为规范“社交电商+健康”行业发展划定了清晰的法律红线。 【案情回顾】 2025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黄某成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街道某兴青草店经营者张某兴。张某兴长期在朋友圈发布治疗性功能障碍的产品广告,在查看黄某成发送的舌苔照片进行“远程诊断”后,声称其销售的产品对原告有效,“是唯一选择”。经协商,黄某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1包由青草加工而成的“中药液”,其中包含青草费、代煎费及邮费。张某兴收取货款后,委托宁德市蕉城区某中医综合诊所代为煎制案涉产品,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原告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住址。黄某成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仅标注“中药液”三字,无药品批准文号、成分说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用法用量等法定标签信息。食用后,黄某成不仅出现恶心等身体不适症状,其性功能障碍问题也未得到任何改善。 2025年5月23日,黄某成通过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提出案涉产品无标识、经营者无相关资质、售卖药品未备案这三项诉求。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责令该店整改虚假宣传行为,并将其涉嫌无证行医的线索抄告卫健部门;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健康局回复称,张某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因协商赔偿未果,黄某成起诉至蕉城法院,要求某兴青草店返还货款1000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 蕉城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兴青草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为青草零售,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张某兴亦未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蕉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案涉产品后及时提出了产品无标签、食用后不适且无效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关于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的规定。被告主张案涉产品“平肝补肾、固精壮阳、安全有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调理性功能障碍用途,亦无法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买款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蕉城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且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明知”。而假药、劣药的认定涉及药品成分检测、国家药品标准比对等高度专业性的技术判断,属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属行政职权,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被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认定为假药或劣药,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故对该惩罚性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及该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无证行医的行为属于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最终,蕉城法院依法判决某兴青草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成购买款项1000元,驳回黄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数字经济背景下涉“社交电商+健康产品”的典型案例,集中暴露了当前“互联网+健康”领域存在的监管盲区和治理难题,其裁判结果不仅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更为新业态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一、明确了线上健康经营不能豁免线下监管的底线原则。 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利用数字工具从事健康相关经营活动,不仅不能规避传统线下的资质监管要求,反而因其传播范围广、隐蔽性强、跨地域特征明显,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法律约束。该案中,被告仅取得“青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却擅自突破经营范围,通过微信开展远程诊疗活动,并将初级农产品性质的青草加工成具有明确治疗功效宣称的“中药液”进行销售,即使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代为煎制,也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资质义务和产品质量责任。这一裁判明确传递了司法态度:任何形式的健康经营活动都必须严守资质门槛,不得利用社交平台的便利性规避监管。 二、厘清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彰显了司法谦抑原则。该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案涉“中药液”是否属于假药。法院在审理中严格恪守司法权的边界,没有越权行使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职权。一方面,假药认定需要依托专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成分分析和标准比对,这是药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法院缺乏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行政认定是适用药品管理法惩罚性赔偿的前置程序,未经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法院不得直接在民事判决中确认产品为假药。这一裁判思路既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也为消费者指明了正确的救济路径:消费者可先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定性,待行政机关作出假药或劣药的认定后,再依据生效的行政决定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 三、推动构建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互联网+健康”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复合性、跨地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单靠某一个部门难以实现有效治理。该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无证行医等行政违法线索,已及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和卫健部门依法处理。通过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形成了“司法定分止争 +行政监管处罚”的治理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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