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涉外法治工作,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基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融入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加强涉外检察人才培养的设计与部署。然而,在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实践中,许多检察人员面临着罪行“定量”情节把握不明的困境。因此,考虑在业务培训中增设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相关课程,以提升检察人员罪行“定量”能力,最终使涉外检察人才的培养目标由“施工图”落实为“实景图”。 由于犯罪模式的非接触性与远程性,境内被害人常常分散遍布在全国各地,为侦查机关找寻犯罪的“资金流”带来颇多压力。同时,“阅后即焚”的聊天软件、“变声变性”的魔音手机等犯罪工具的迭代,使得境外犯罪窝点的资金查证往往进度缓慢。为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形。同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又新增了一种情形,以更好回应具体案件中犯罪数额不明的窘境。 但是,通过对Metalaw数据库的检索显示,检察人员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适用上述条款的比例较高:2020年在可查询的16起诈骗案件中有12起,2021年在可查询的14起诈骗案件中有12起,2022年在可查询的4起诈骗案件中有3起,2023年在可查询的7起诈骗案件中有5起,2024年在可查询的76起诈骗案件中有68起,2025年在可查询的18起诈骗案件中有9起。其中,有些案件并未对犯罪数额难以查证作出说明。 对此,建议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办理的业务培训中,加强对诈骗罪“其他严重情节”具体适用的讲解。详言之,非数额情节应后置于数额情节,也即仅有当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以至具体数额认定不清后方能适用“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对于“发送诈骗信息条款”“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条款”“赴境外窝点30日条款”的适用应以在案证据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参加了“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并且“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为前置条件。 可以预见的是,准确把握上述细节,能够助益涉外检察人员在面对繁杂海量的证据材料时明确审查的重点与方向,进而作出不枉不纵的判断。 |
找福建律师 、看福建新闻 、免费法律咨询 ,就上福建法治网 ---福建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福建最权威的法律门户网站
地址:福州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5楼 新闻投诉:0591-87870370
版权所有:福建法治报社 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20071101号 闽ICP备11004623号-2
职业道德监督、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涉未成年举报电话:0591-87521816,举报邮箱:fjfzbbjb@126.com
福建省新闻道德委举报电话:0591-8727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