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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4 18:14:29

出租车承包合同中“经营保证金”实为购车款的司法认定与挂靠关系厘定 ——王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林渝铭   来源: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裁判要旨

出租车行业作为民生服务的关键领域,租赁交易的规范履行直接关乎市场秩序与从业者权益。在出租车行业中存在“名义承包、实质挂靠”的交易模式:驾驶员出资购车、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营运、公司仅收取较低管理费并实施监管。在此类合同中,驾驶员支付的大额“车辆经营保证金”,若其数额与同期购车款相当、驾驶员按月仅需缴纳低额管理费、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报废残值归驾驶员所有,则不应拘泥于收据上的“保证金”字样,而应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方式及行业惯例,将其认定为购车款,不适用保证金的返还规则。此外,因公司强制扣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自扣车之日起解除,驾驶员所欠费用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案情

王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单车(出租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一辆5座出租车。首期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7日,续期合同期限为2023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王某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1月12日向该公司汇款7万元和5.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车辆经营保证金”或“经营保证金”,合计12.5万元。续期合同约定,王某每月仅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830元(2025年起调整为每月650元),无需支付高额月租。202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欠费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王某共拖欠各项规费9110.75元。后因王某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出租汽车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将该车辆强制上锁并扣留。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于2025年4月22日解除,并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12.5万元及利息。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21178.35元。

审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某出租汽车公司单车(出租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关系,王某所支付的12.5万元款项,名为“经营保证金”,实为购车款,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5年4月22日,公司强制扣车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于该日解除,王某所欠费用应计算至该日止。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23年12月8日签订的《某出租汽车公司单车(出租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于2025年4月22日解除;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管理费等款项共计19878.35元;四、驳回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王某支付的12.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即“经营保证金”的司法认定;二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王某需支付的欠费数额,即实践中挂靠关系厘定问题。

一、关于“经营保证金”的司法认定

首先,从款项数额与合同对价来看。案涉车辆同期市场价格为12万余元,王某支付的12.5万元与该价格基本吻合。若将该款项认定为可退还的“保证金”,则意味着王某仅凭每月数百元的管理费即可无偿使用车辆长达8年,并在车辆报废后取得残值,而公司却需承担全部的购车成本。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也有悖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方式来看。王某在实际营运中自行承担车辆的燃油、维修、保养等全部运营成本,并独立享有营运收益。公司仅提供营运资质,收取较低的管理费,并对王某的营运行为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这种权利义务配置,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而非典型的车辆租赁或承包关系。

最后,从合同约定与行业背景来看。续期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王某所有,这与“保证金”的可返还属性相矛盾。同时,法院查明,在本地区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出资购车、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以“保证金”名义记账的“权资分离”模式较为普遍。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12.5万元款项名为“经营保证金”,实为购车款,王某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这一认定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提醒出租车公司,应当逐步摒弃以“保证金”掩盖购车款的模糊做法,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区分“购车出资款”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另一方面,它也提示驾驶员,在支付大额款项时,应在转账备注或书面文件中明确款项的真实用途,并注意保存购车询价单、合同残值条款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地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

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及欠费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2025年4月22日,出租汽车公司在王某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采取强制上锁扣留车辆的过激措施。该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无法继续营运,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扣车当日解除,公司此后主张的管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王某的欠费数额。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王某的欠费包括以下几项:一是2024年10月29日双方确认的欠款9110.75元;二是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共6个月的管理费4260元(其中2024年11月至12月按每月830元计,2025年1月至4月按每月650元计);三是2025年度车辆统筹费4007.6元;四是按车辆核定座位数计算的车上人员意外伤害统筹金2500元(每座500元,共5座)。以上各项合计19878.35元。对于公司反诉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的实务启示在于:首先,对于出租车公司而言,当驾驶员出现欠费违约时,应通过协商、发函催告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私自扣车等过激手段。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丧失后续管理费的请求权,还可能因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于驾驶员而言,应按约履行缴费义务,若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应及时与公司沟通协商,避免因长期欠费引发对方采取强硬措施,最终导致自己失去营运工具和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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