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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核心难点,在于平衡债权人债权实现与继承人合法权益保护,尤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助于查明被继承人遗产名称、数额,增强裁判文书可执行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情】 2022年3月30日,江某与某银行签订《普惠金融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条款。发卡后,江某多次借款,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22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并注销户口。江某弟、董某红系江某父母。 另查明,江某弟与董某红于1991年4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江某死后,江某弟将江某的社保个人缴存、公积金余额提取至其账户,并多次使用江某医保账户付费,共计122,055.7元。 银行诉请江某弟、董某红在其继承江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某银行借款、利息、律师费。 【审判】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已依约向江某发放借款,江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社保个人缴存、公积金余额、医保个人账户属遗产范围,江某弟系江某父亲,在江某死亡后提取江某所属社保个人缴存与公积金余额并多次使用江某医保卡进行支付,某银行要求其在继承江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某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某红继承江某遗产,且董某红与江某弟在江某死亡前已离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董某红在继承江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判决:江某弟在继承江某遗产122,055.7元范围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多是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部分继承人因对债务细节不知情、抵触参与纠纷诉讼等原因,未参加庭审或行使抗辩权利,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作出上述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继承人发现自身财产被查封冻结,甚至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再向执行局出具声明未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却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难以被执行局采信,最终形成“裁判易执行难、继承人有理难申”的困境。即便继承人主动参与诉讼程序,但“未继承遗产”属于消极事实,被继承人的财产具体信息由被继承人自身掌控,继承人如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易留存或获取相关证据。要求普通继承人证明“未继承”这一消极事实,易导致继承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第十七条,明确了判决债务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明确债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数量等。但债权人作为外部交易主体,通常无法知晓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遗产实际流转情况,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若一味苛以债权人过重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直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显然违背诉讼公平原则;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亦不能随意完全倒置举证责任,需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 基于此,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可采用“阶梯式分配”模式:首先由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遗留有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或继承人实际继承、使用了被继承人遗产,该举证只需达到让法院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若债权人完成上述初步举证,举证责任方才转移至继承人,由继承人就其未继承遗产、放弃继承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继承人无法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债权人未能完成初步举证,其主张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某银行已举证证明江某具有遗产可供继承,其父江某弟在其死后支取江某遗产,法院在查明继承遗产的具体金额后要求其在该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其母董某红在江某幼年时已与江某弟离婚,某银行未能证明董某红有继承遗产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不支持某银行要求董某红对江某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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