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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意外身亡 是否工伤起争议

2015-10-16 16:41:02 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10日讯 永安清流一男子深夜意外坠落于公司宿舍外的小河,不幸身亡,三明市人社局认为该男子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清流县法院一审作出宣判,撤销三明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该局重新认定是否工伤。

刘某与妻子江某均是清流一化工公司员工,平时均住在公司宿舍二楼,刘某负责变电站看护和厂区、宿舍区水电维护工作。公司考虑其腿病允许其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不要到车间轮班。2014年6月15日晚,江某去上大夜班时,刘某在床上休息。不料,第二天一大早她就接到噩耗,丈夫刘某坠落在其宿舍阳台下面的河床上。等她赶到现场时,经医护人员查验,刘某已经死亡。2014年9月9日,三明市人社局认为刘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该化工公司不服认定,将人社局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今年2月10日,清流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原告化工公司认为2014年6月16日凌晨,从车间流向宿舍区的供水管道在厂区宿舍二楼东面阳台进口处破裂,负责公司水电维修的刘某在对故障管道进行勘察维修中,不慎从二楼阳台处坠落身亡。此外,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刘某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社局则认为,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未发现有修理水管的工具和水管破裂的痕迹;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未向县人社部门申报;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刘振胜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高坠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现场方位图一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有关于“一根水管见断裂,并见有水从水管喷出”的记录,并有5张照片佐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这5张照片。此外,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弹性工作时间,刘某只要在厂里,就要随时待命工作,何时进行维护作业都属工作时间,没有上下班和白天晚上之分。

经审理后,清流县法院认为, 原告与刘某的劳动合同,虽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但不能否认其特殊工时制度的性质。被告认为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依法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明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对刘某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法官说法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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