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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实现路径

2017-11-09 09:24:50 来源:福建法治报

宪法和法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时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在加快推进过程中,两种改革的叠加强调检察监督应找准宪法定位、端正政治定位、深耕监督主责主业。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常见的诉讼强制措施,也是问题多发的诉讼环节之一,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角度讨论完善对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实现路径。

一、当前刑事拘留常见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拘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度仅次于逮捕的法定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实施拘留,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目前针对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仍然存在部分空白地带,监督不及时、监督不全面、监督成效差等情况依旧存在。

以泉州为例,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全市公安机关对58770人进行刑事立案,对53630人执行刑事拘留,羁押率91.3%;刑拘后未报捕未移送审查起诉6418人,占刑拘数的12.0%,其中刑拘后直接释放1093人,占刑拘数的2.0%;刑拘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5144人,占刑拘数的9.6%;刑拘后作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1673人,占刑拘数的3.1%。上述数据,说明刑事拘留仍然被过度适用。目前,我国刑事拘留条件的规定侧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适用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司法实践中超高的拘留适用率和极低的拘传适用率是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漠视,主要体现在:一是无罪拘留。全市刑事拘留后因没有犯罪事实、未达犯罪追诉标准和其它原因不构成犯罪有529人,刑拘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二是任意延长拘留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而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拘留案件都延长拘留四日,特殊情况变成了一般情况。全市刑拘后超期报捕有43人,还有不符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而不当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三是刑拘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没有把握好监视居住是逮捕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如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全案证据不足而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如对曾经故意犯罪但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的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四是刑拘程序不规范,存在法律手续不完整、未在刑拘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和讯问、未立即送看守所等情形。五是以拘代侦、以拘促赔。公安机关拘留后没有抓紧侦查及时取证,致有的案件关键证据缺失无法定案,有的案件则是通过拘留达到对案件当事人的震慑和作为达成调解的手段之一。

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除了公安机关执法理念、执法水平的原因外,还要从诉讼框架设计中寻找深层次的原因。一是公安机关有权独立决定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具有刑事拘留决定权和延长刑事拘留决定权,不需任何司法机关的审查。二是刑事拘留的法定时限长。《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适用的实际拘留期限最长可达三十七天,这已经背离了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性”羁押措施的性质。三是羁押机构附属化,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决定权和看守所管理权,在拘留的批准、变更、延长、解除等程序时都可以独立完成。四是检察监督具有滞后和柔性的特点。驻所检察室可以对刑事拘留的收押、监管、释放实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拘留的决定、执行实行监督,但都属于事后监督。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律对被监督者没有规定强制义务条款。

二、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实现路径

西方国家对审前羁押的司法监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司法警察应在“合理时间”内向一名司法官通报拘留的适用情况,便于后者对其监督。当前我国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难以形成监督的刚性和稳定性,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实现还需要从顶层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路径。

(一)建立延长拘留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批决定,拘留的适用条件已经违背其作为紧急和重大嫌疑的需要,更多考虑的是案件的复杂性。现代法治理念认为拘留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并不必然导致羁押。建议遵守立法原意将案件处理的应急性而非案件的复杂性作为拘留的适用条件,基于应急的需要,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拘留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至七日,而延长至三十日的审批权限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合法性及延长至三十日的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主要方式是查阅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刑事拘留审批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录音录像等内容。批准延长拘留的依据可以参考逮捕的条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具有社会危险性为标准,证据要求则较逮捕案件宽泛,不需要有已经查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建立押羁必要性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持续评估,评估标准可以参考2015年高检院 公安部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标准,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侦查人员等方法审查被羁押人当前是否仍然有羁押必要,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建议羁押必要性监督可以从类案角度出发,与公安机关共同协商制定评估刑事拘留必要性的方法,确立非羁押风险防范措施,增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丰富权利救济措施。权利救济包括公安机关的权利救济和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拘留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上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审查决定错误,可以直接撤销该决定。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可以向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申请复查,对复查给予条件限定,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司法资源,但条件不宜过高,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拘留时所依据的情况已经发生改变,或者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不应被拘留,检察机关就应该进行审查。对拘留至三十日的复查程序可以借鉴审查逮捕公开模式,为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引入复查程序的听证制度,由检察官负责主持,侦查人员和被羁押人员、辩护律师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等人员共同参与,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保障复查过程的透明和公正性。

(四)建立检察监督制裁制度。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作为监督权的一种,必须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以使其具有强制性。建议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下列权力,一是直接纠正违法拘留权。对于不符合拘留条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而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决定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违法拘留期间取得的口供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处理。二是建议更换承办人员权利。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后怠于侦查取证,可能存在“以拘代侦”情形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公安机关更换承办人员。三是对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对侦查人员违法情节较重的,检察机关应将违法违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并提出惩戒建议权。

(五)确立审羁分离机制。审羁分离机制就是将拘留的决定权和监管权赋予没有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单位。当前我国对被羁押人员的监管场所为各级看守所,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拘留的决定权和监管权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等原则能否得到贯彻。对羁押场所的限制,也是从制度、程序层面上对刑事拘留进行有效控制的重要手段,因此,羁押场所的监管权问题不容忽视。建议对被羁押人员的监管单位从公安机关脱离,由其它与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林婷婷  作者单位: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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