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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境论下法益概念的产生和演变

2018-10-18 10:58:43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益是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语,依其字面意思,刑法上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当谈论犯罪行为时,人们总是习惯地说行为侵犯了某某法益,法益一词成了法律人的口头禅,对法益的理解和运用也日趋简单化。而法益作为一个覆盖面甚广的基础性概念,这种简单化掩盖了法益背后的理论问题,进而影响到对法益概念的深刻认识。那么,什么是法益?为什么会提出法益?法益有何特殊属性?

回答这些问题,不妨借助语境论的视角。研究指出:“语境是围绕我们所要理解的现象和为它的适当阐释提供方法的框架。”小到概念、名词,大到条款、制度,其发展、成形的过程都来自于特定背景下的历史积淀,是人类在探索文明的特定时期或阶段,针对特定问题形成的价值认同。语境思维包含两条主线:一是强调对概念的探讨不能脱离其出现背景、历史成因、使用范围等时空维度;二是文明向前演进的特点,决定了概念的内涵不是静态的,其发展是一个不断完善的动态过程。法益出现、演变规律以及对其进行分析的思路,也大体上沿循了这两条主线。

法益概念萌芽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深受启蒙思想影响并有着深刻的保障自由和保护人权的思想烙印。19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比尔恩鲍姆第一次将“利益”这个词引入刑法学进行讨论,德国学者宾丁则将“利益”进化为“法益”,并于19世纪80年代正式提出了“法益”这个概念。他认为“只有立法者对一项法益提供法律保护的决定最重要”,所以,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没有或者不允许有不针对特定法益的刑法规定,犯罪系法益侵害说的观点逐步建立。法益概念的提出,有三个层面的显著意义:一是为刑法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法益保护原则,明确刑法意欲保护的对象是法益,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还在此基础上总结延伸出刑法的两项基本机能即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二是试图借助“法益”的现实性和实在性去确立一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相对确切的标准;三是通过强调法益保护,倡导将刑法的任务由传统的维护政权、统治人民转向保护法益,并反对将没有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入罪,这也是法益学说最深层次的思想价值。

理论上,与“法益侵害说”相对应的是“规范违反说”。后者认为刑法保护的是作为国家社会秩序之基础的社会伦理或刑法规范,这也契合了德国学者耶林内克所提出的“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的观点,比如处罚偷盗条款就是确认了不得盗窃的社会伦理,从而指引、强化公民的伦理和规范意识,所以,规范违反说也被称作“社会伦理主义”。规范违反说关注人对规范的“违反”,侧重于对行为的探讨,即危害行为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而法益侵害说则主张结果无价值,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法性的根据,二者因此在违法性判断问题上形成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观点对立。虽然这两种学说都在试图确立一种关于什么是犯罪的实质的定义以及处罚犯罪的本质根据,虽然大多数犯罪都同时侵害了法益和社会伦理,但在承认价值多元的现代国家(社会)中,规范违反说的缺陷是明显的。毕竟伦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认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社会伦理,极易导致当权者以刑法之名强制人们服从特定的价值观。所以,法益侵害说的观点日益为人们所接受。

法益侵害说自产生至今,广受质疑的一个缺陷就是“法益”的抽象性,认为这样一个模糊的规范概念无法为确定犯罪提供一个确切的标准。但法益概念恰恰是基于其相对于规范伦理的现实性而出现的,这种对比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层面而言,而不是规范、价值层面上的比较,例如相比于说行为人违反了禁止行窃伦理,“被害人价值2万元财物的法益遭受侵害”的表述显然更为直观。日本学者松原芳博认为,德语中法益词源“Rechtsgut”的直译为“法律性财货”,所谓“财货”,不仅其本身实际存在,也因为对人有用而被赋予某种价值,因此,刑法上的法益必须具备两个要件才能被正当化:一是经验的实在性,二是对人的有用性。所以,法益并非一个泛泛而谈的概念,提出法益的初衷包含了希望能用一个具体的事物来取代虚无缥缈的社会伦理判断标准的理论目标,即使法益概念本身属于规范、价值层面,法益内容、指向也应当是具体的。

但法益概念最初的这种实在性在当前的“风险社会”下必然遭受强烈的冲击。学界一直以来争议的法益的“模糊性”,其实质是在讨论法益的外延能够涵盖到什么程度。伴随经济社会运行发展的问题而出现的诸如环境破坏、有组织犯罪、网络犯罪等新情况、新事态,使得刑法已经无法再将保护对象限制于可衡量的法益,需要纳入保护的抽象法益日趋增加,刑事法方面因此呈现出刑法介入、处罚的早期化倾向,更多的危险犯、预备行为、持有行为等被纳入规制范围,法益的外延也已经从最初的个人法益延伸到了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从具体法益延伸到了潜在法益。松原芳博教授同样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将这种现象形容为法益概念的稀薄化。

应当注意的是,法益外延的扩张化、抽象化及其概念的稀薄化,并不能否定法益实在化理论的价值。作为法益的原始特征,法益实在化对于判断是否将那些实在性特征不明显的事物纳入法益范畴能够起到一种判断和约束作用,从而推动刑法活动更好地贯彻比例原则,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例如立法上欲将旅客运输中的严重超载这样一种“尚未侵害到具体法益的危险行为”入罪(见《刑法修正案(九)》),就应当考量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入刑这一手段是否有助于实现保护“潜在的法益”的目的;二是通过其他手段是否无法实现此目的;三是保护该“潜在的法益”所获得的利益是否高于包含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在内的处罚成本。

法益学说在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众多的支持者。从语境论的角度考察,可以感受到,法益概念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体现了保障自由和人权的先进法治思想,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的谦抑品质,这也反过来诠释了为什么法益学说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严义挺 作者单位:福建省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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