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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诉讼制度改革 提升执法司法公信

2019-06-20 10:30:2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举措之一,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产生了重大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一直为社会关注,其所蕴含的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理念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瑕疵证据介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证据以及证据形式具有轻微违法性的证据。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证据规定的影响,从立法、执法、司法等角度对瑕疵证据制度的完善进行审视和观察,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从立法层面来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同属于程序性瑕疵,两者在违反程度轻重以及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但相关具体的适用规则仍是一片空白。立法层面完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首先要界定什么是瑕疵证据。立法机关可以制定“瑕疵证据”的相关立法,或对“瑕疵证据”进行立法解释,以更加具体的细则界定“瑕疵证据”的范围。比如,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进行补充,明确、细化、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范围和瑕疵程度进行限定,或进行立法解释;对无法作出补正的“合理解释”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具体需要经过什么样的法定程序所得出的“解释”可以被认定为合理。除了对“瑕疵证据”给予明确定义外,立法还应注重考虑瑕疵补正程序。比如,需要考虑瑕疵补正程序是应该发生于庭前还是庭审中。因我国没有设立陪审团制度,庭前会议能够发现瑕疵证据的可能性不大,不需要在庭前就把瑕疵证据完全排除,而且实践中也不太可能完全排除。同时,因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比较复杂,会耗费司法资源甚至影响审判效率。当瑕疵证据无法进行补正时,根据当前法律规定,需要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
 
从执法层面来看,要减少瑕疵证据的出现,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应坚持依法取证。公安机关可以出台相应的规定,明确各类证据收集取证的工作规范,明确“瑕疵证据”的界定,明确责任分工,明确补正的程序及细节。在取证前,应当有完整、合法的取证程序,以避免瑕疵证据的出现。在移送起诉前,公安机关应严格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被检察院要求对存在瑕疵的证据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遵循瑕疵补正程序进行补正,将具有瑕疵的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当证据的瑕疵无法补正,且证据是因取证人员主观错误导致灭失或无法取证时,公安机关内部也应有相应规范进行处理。此外,公安机关还应严格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以刑事审判阶段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从司法层面来看,一方面,法院在审查案件时,若发现瑕疵证据,应退回检察机关,要求其进行补充侦查;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举证质证,若发现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应就存在瑕疵的证据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或作出说明。此外,应发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作用。虽然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审判具有独立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上下级法院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比如瑕疵证据,总结实践经验、交换意见,更好地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另一方面,检察院应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若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应退回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补充侦查或按照法律程序做出合理解释。这里的“合理”不仅仅指公安机关对证据出现瑕疵的说法符合逻辑,还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比如,当发现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中存在犯罪嫌疑人笔录时间不清时,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具体时间,还应该要求公安机关提交能够佐证其说法的证据,以使该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
 
总之,围绕瑕疵证据制度,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对相关条文作出立法解释;执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要坚持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对瑕疵证据能够进行补正的要进行补正,不能够补正的要予以排除,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出台司法政策等措施,明确瑕疵证据的内涵、认定、证据效力和补正程序等。只有持续完善瑕疵证据制度,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才能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厦门大学法学院 陈煜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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