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在2011年6月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诉被告屏南县公安局一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治病,手术后全身瘫痪。张某某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屏南县妇幼保健院并要求赔偿,屏南县妇幼保健院认为在该院就诊病例上的就诊人是张阿某,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遂前往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开具了“张某某绰号张阿某、系同一人”的户籍证明,并对屏南县妇幼保健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被告屏南县公安局的行政确认行为,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屏南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将产生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医疗服务关系、第三人起诉原告医疗损害赔偿显属错误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而不在于被告签署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是否要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所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判决】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 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2012年3月31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从概念上讲,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该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只能证实第三人向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某某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绰号张阿某”的行政确认,但该行政确认只体现张某某的户籍、姓名、绰号、身份证号、住址等户籍情况,并未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医患关系。 原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是在双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 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国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