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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某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入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设立,为规范追查国家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渎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就具体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一、问题的提出:F省F市基层法院一起公诉案件的困惑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乐经劳务派遣至F省F市某乡镇任村镇建设监察队队员。2018年5月3日,该镇纪委抽调其至F市监察委员会协助办案,具体参与对被调查人员朱某锋的看护工作。5月4日至10日间,王某乐明知朱某锋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监察委查处,为帮助其逃避处罚,在看护期间多次为其提供手机供其与外界联系,并在朱某锋与家属之间帮忙传递纸条,泄露信息。 该案的争议点:王某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被调查人员的看护工作是否属于享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权?其能否成为本罪主体?F市监察委员会对朱某锋涉嫌行贿犯罪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即王某乐实施本案罪行时监察机关尚未对行贿案件立案,朱某锋是否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分子?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认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理论界就本罪的犯罪客体,并无争议。但就其他构成要件,有许多不同的理解。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依法在各级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又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编制人员。因此,认定主体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应依据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不仅仅看其是否有正式编制。2013年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2、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认定 现有法律条文未定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有观点认为,“查禁犯罪活动,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这一阶段”;也有观点认为,“查禁犯罪活动为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笔者认为,查禁犯罪活动是国家行使管理职权打击犯罪,贯穿从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人的初查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全过程,包括刑事追诉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同时,结合上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析,本罪主体的查禁职责源自法律法规规定及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 在本文案例中,监察委员会具有查禁职务犯罪的职责,而违法犯罪的调查活动既有负责侦查、询(讯)问的,也有负责保护被调查对象安全的。因此,王某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原为监察队队员,经镇纪委委派被抽调至监察委员会负责被调查对象的陪护工作,协助办案,应认定其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1、“犯罪分子” 的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有罪后才能成为犯罪分子。但若如此理解本罪,会造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必须等其帮助对象的行为被定性后才能认定,不仅延长办案时长,还使得刚进入初查阶段、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成为“漏网之鱼”,且若帮助对象经行为人的帮助逃避了法律制裁则行为人亦不构罪,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而刑事侦查是一个随着证据累积而不断深入的过程。因此,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应包括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尚未立案侦查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2、“明知”的界定 确定了本罪犯罪对象的含义后,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对象为犯罪分子较为容易。但帮助对象为正处于初查阶段尚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及犯罪嫌疑人时,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包括:(1)行为人目睹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或者已有证据证实帮助对象涉嫌犯罪;(2)行为人明知帮助对象所涉案件已被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3)行为人明知帮助对象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在本文案例中,2018年4月上旬,监察委员会因掌握朱某锋涉嫌行贿的问题线索,在办案点监视居住、约谈朱某锋,其已有行贿犯罪的嫌疑。在王某乐陪护期间,朱某锋的行贿犯罪虽未立案,但有线索、证据指向其涉嫌行贿犯罪,且监察委员会也对其进行了约谈,且朱某锋在通过王某乐向外界传递的一张纸条中载明其曾送过礼,故朱某锋能认定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而王某乐在陪护期间也明知朱某锋有行贿的违法犯罪事实,所以亦能认定王某乐在为本案行为时明知朱某锋为犯罪分子。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1、关于“帮助行为” 根据法条,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即帮助行为。《立案标准》的第33条明确了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那么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帮助行为能否构罪?如行为人“消极侦查”、行为人向犯罪分子的亲属通风报信等。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消极侦查”等不作为行为、间接向第三人实施帮助行为的目的均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也应属于本罪的帮助行为,符合第33条兜底条款的。 2、关于“职务之便” 尽管《刑法》第417条未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但本罪属于渎职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其实施的帮助行为必然违反相应职责,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判断构罪的标准。 实践中还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行为人对非属于其承办案件的“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逃避处罚行为;2、行为人查处某一案件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其中一环节,在该案件尚未进入该阶段时,其向“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逃避处罚行为;3、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为人在查处某一案件时获知相关信息,为本机关或其他机关所查处的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实施了帮助逃避处罚行为。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行为均能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且直接故意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无论该个案处于何种查处阶段、其就具体个案是否有承办职责或该个案是否已进入其所处机关的职责范围,其均能构成本罪。 (缪怀亮 作者单位:福鼎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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