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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6 13:01:56

为何不设结婚冷静期?

作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人们习惯于将这条规定称为“离婚冷静期”规则。

一般认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缓解冲动型离婚。因为据调查,“80”、“90”后夫妻“闪离”现象较为严重。当然,缓解离婚冲动本身并非目的,其更为根本的目的应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准确讲是有质量的婚姻家庭之稳定————如果这一推定是准确的,那么,逻辑上的结论似乎就是:设置结婚冷静期比离婚冷静期更为必要。

这是因为,从技术上讲,两个人闹到离婚的程度,不管其间是否存在冲动或冲动的因素占多大比例,即便勉强维持两个人之间的婚姻,其质量也很可能不高。既如此,维续这样的婚姻到底正面意义更大,还是负面效应更大呢?

有人可能说,如果两者百分之百因为冲动而离婚,而他们本来可以过幸福的婚姻生活,设置离婚冷静期不就可以把这种婚姻维续下来?我本人不大相信有这种情况;即便有,那么,我相信,当事双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再次结婚的方式实现这种美好的结局;我进一步相信,通过离婚、再结婚这么一通折腾,也一定会更有利于他们珍惜相互间本应也能幸福的婚姻————前提是,如果他们确实应该、也能够成为幸福的一对儿。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不会带来额外的收益,也没有减轻各方带来的负担。

退一步讲,对于那些不管因为何种原因(当然包括纯冲动)、但确实想要离婚的婚姻各方而言,即便设置离婚冷静期,也只是具有形式的意义:一方面,离婚冷静期后他们必将办理离婚手续,而这反过来也意味着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注定是分居的,也即婚姻自始就已经名存实亡;另一方面,如果双方期望尽早离婚,也完全可以通过因家暴(尤其是“冷暴力”或“语言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按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不适用于此种情形————来达成目的。

相反,如果设置结婚冷静期,那么,第一,那些注定不会幸福、很难维续的夫妻关系,很可能会被过滤掉,进而也就不会产生后续因为婚姻不幸福、离婚而带来的各种问题;第二,那些注定幸福、可以长久的夫妻关系,则因为这冷静期的“考验”,会让双方更加清醒地意识到对方、以及与对方携手白头的可贵之处;第三,至于那些介于两者之间的男男女女,也就是双方共同努力可以很幸福,反之则可能较为痛苦的男女关系,结婚冷静期的存在,亦不会增加多大的负担,因为对他们来说,有没有这项制度,区别本也不大。

总之,从技术——逻辑层面讲,设置结婚冷静期远比设置离婚冷静期更具合理性,也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婚姻本身的尊重————闹到想要离婚的婚姻关系,其质量应该不会很高。因此,更能体现对婚姻本身尊重的态度其实是:设置某种机制,让这种婚姻关系自始就不应该存在,或者“不小心”成立之后也应该尽快允许其解体,进而更能促进当事双方更加珍惜婚姻关系,而这意味着尤其不应该设置离婚冷静期,因为后者会影响结束低质量婚姻的“效率”。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设置离婚冷静期没有任何必要性、合理性基础?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离婚冷静期的合理性基础,其实本就不应在于技术或逻辑————在我看来,《民法典》1077条规定之所以引发热议、争议正因为它宣称自己的基础在于“缓解离婚率高企的倾向”,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李钺锋委员就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轻率、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民法典草案说明》亦持此论)。离婚冷静期的合理性基础,应该在于国家和社会所期望的一种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引导,或者说,国家和社会所期望的一种婚姻家庭意识形态之确立。

具体来说,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其实就是要向全社会宣示:国家层面非常注重既成婚姻家庭的维续,也希望所有在婚各方尽最大可能维续婚姻。换言之,离婚冷静期最核心的价值就是要引导全社会树立“婚姻更可贵、离婚须谨慎”的婚姻观念或意识形态。相反,设置结婚冷静期的做法,则可能让社会大众产生这样一种观念:结婚需谨慎;进而甚至可能认为,国家不希望大家结婚。

申言之,离婚冷静期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倡导性法律规定,从技术上讲,几乎没有什么意义:它可以很容易被规避,它也无助于实质婚姻关系或婚姻质量的改善;但即便如此,此种制度的设置,仍然值得肯定,因为它有助于一种国家和社会所期望的婚姻价值观的确立。

基于此,我建议、也希望,今后社会各界以及各类媒体在宣讲此种制度时,不宜将重心置于其技术-逻辑功能层面,而更应该据此“借题发挥”,向公众传播其背后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与此同时,全社会确实也应在其他“基础设施”层面加强,以从技术上让此种价值观能够更好地落地,如建立健全婚姻咨询机制、婚姻危机援助机制、家事审判特别机制等等。

(周赟 作者系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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