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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关将至,你是否在为借钱给别人或向别人借钱而困扰,借名借贷由谁还款?套取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合同是否有效?情侣之间签订的欠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员工因工作向企业借支款项要还吗?大家在遇到大事、急事而资金短缺时,选择民间借贷途径解决问题的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也较多。一起来看以下几个案例,了解关于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 借名贷款,还款责任谁承担? 法院:银行可选定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共同还款 □本报记者 邱玉香 通讯员 黄小琴 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因信用瑕疵、资质等级、政策限制等原因无法取得银行贷款,便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向银行申请贷款,从而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当银行主张权利时,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借名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文某与王某是多年朋友,文某因贷款政策限制,委托王某向连城某银行申请惠农贷款10万元,承诺贷款由文某负责偿还。2023年4月9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某银行将借款10万元发放至王某银行账户,王某收到借款后立即转给文某使用,借款利息由文某每月存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遂诉至连城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以实际用款人为文某为由,申请追加文某为被告。 法院审理 连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虽然文某自认案涉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某银行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王某未能举证证明某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实际用款人为文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文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某银行无异议,构成债务加入。法院遂依法判决王某、文某共同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 名义借款人可主张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甲贷乙用”现象屡见不鲜。面对借款合同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首先,需要根据双方举证判断银行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该法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由此,如果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借款合同则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的合同责任。 如果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实际用款人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自己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时,法院应向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名义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当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名义借款人可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法院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法官提醒 借名贷款有风险,借贷签字需谨慎。在现实生活中,借名贷款往往发生在亲人或者好友中,名义借款人往往会因为过分的信任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贷款秉持谨慎态度,考虑借名贷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不要盲目帮助他人向银行贷款。如果确定要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人贷款,应当认真审查其信誉及还款能力,并与银行、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在借款时向银行披露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并保留好证据,否则名义借款人将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 员工向企业借支,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法院:职务行为借支不属民间借贷 □本报记者 张嘉慧 通讯员 林珲 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向企业申请借支款项,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近期,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员工向企业借支款项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胡某在福州仓山一科技公司担任电商运营主管。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胡某以电商运营业务需要为由,陆续向公司申请借款110万余元,作为电商运营备用金。2024年4月19日,胡某离职,在办理离职交接过程中,经该科技公司核算,胡某应返还借款28万余元,但胡某拒绝返还。因此,该科技公司向仓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胡某抗辩称,案涉款项部分系公司要求转账到其指定账户,部分是胡某因工作需要替公司运营店铺产生的费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审理 职务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归为劳动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企业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案中,胡某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归为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 法官提醒 借支系因工作或业务需求而临时支取的款项,通常会在后续的工作流程中进行报销或归还,金额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支的用途和归还时间。借支属于职务行为,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规范,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案例三 情侣约定“分手就还钱”,是否构成借贷? 法院:无法举证有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王琳 卢小琳 恋爱中,情侣之间难免有经济往来。那么,情侣之间约定“分手就还钱”,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双方分手后,出具欠条方是否需要偿还款项?日前,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对此作出解答。 案情回顾 2020年间,陈女士和王先生相识并交往。交往期间,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陈女士曾于交往期间向王先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从2020年4月起,王先生多次向其转账用于购买昂贵商品,双方协议金额为5万元,如若分手,全额退还。 2024年1月,双方分手。王先生要求陈女士归还上述款项,而陈女士拒不承认欠条并将其拉黑,故王先生向南安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女士支付款项5万元。 陈女士辩称,双方原为情侣关系,交往期间互有经济往来但并不是借贷关系,且该欠条是在王先生暴力、言语逼迫下所书写,非自己本意。 法院审理 法院经查明,陈女士和王先生原系情侣关系,所谓“分手欠条”属实存在,约定金额为5万元。根据双方举证的流水记录,陈女士和王先生的转账金额多为租房、日常消费支出或如“520”“1314”等为增进感情的赠与。 法院认为,王先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过程,也未能证明其与陈女士资金往来中,其支出款项系因陈女士借款请求而交付的借款;结合双方“提一次分手打三次”等聊天记录及派出所出警记录,陈女士辩称其系因王先生威胁而书写欠条的辩解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无法举证有借贷合意,偿还借款理据不足 该案中,案涉“分手欠条”并非陈女士真实意思表示,王先生以恋爱期间包含共同外出消费、为维系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等经济往来,要求陈女士偿还借款,但又并未就陈女士向其借款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情侣之间因恋爱关系会产生经济往来,其中的经济往来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应从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进行判断,因“分手费”签署的借条或欠款凭证并非基于借贷合意,而是双方基于结束恋爱关系签署的协议,此类债务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约束效力。 案例四 套取贷款转借他人,可否算借贷? 法院:借款合同无效 □本报记者 邱玉香 通讯员 陈立烽 钟秋金 社会生活中,有些人虽然手无“余粮”,但对于亲朋好友的借款请求抹不开情面或受高利诱惑,选择从小额贷款平台或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他人,此种情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款并支付利息?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案情回顾 林先生与傅先生是多年邻居。2018年8月,林先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傅先生借款,表示会支付高额利息。傅先生虽然手头上没有多余存款,但碍于邻居情面和高额利息的诱惑,便从小额信贷平台贷款2万元,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林先生。林先生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傅先生收执,借条载明向傅先生借款现金2.5万元,其中2万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 孰料借款后,傅先生资金链也出现问题,他多次要求林先生偿还出借款,但林先生置之不理。傅先生便起诉到连城法院,要求林先生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法院审理 套取贷款后转贷,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傅先生出借给林先生的2万元是从小额贷款平台中所借,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人应返还出借人的出借款,因此傅先生有权要求林先生归还实际的出借款2万元,法院依法判决林先生应归还傅先生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驳回傅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案中,因傅先生的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因此法院仅支持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金并酌定支持部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官提醒 我国法律认可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及明确界线。有些人利用银行“钱生钱”,以期空手“套白狼”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界限,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因此,大家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更不得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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