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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侄儿与两个姑姑各拿出一份遗嘱,认为自己的那份才是合法有效的,诉争房产应该由自己继承。那么,这两份遗嘱,到底哪份有效?近日,福州晋安法院调结了这起继承纠纷。 原告小张的爷爷奶奶生前育有一男二女。小张幼时父母离异,父亲另娶。爷爷奶奶在2005年时一起办理了遗嘱公证,表示在百年之后,二人共有的房产由孙子小张继承,但没有告知孙子。2009年小张爷爷过世,2012年奶奶另行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产属于她的份额归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和孙子小张共有。 2022年奶奶过世后,小张与两个姑姑持自书遗嘱欲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时,却被公证处告知爷爷奶奶已于十几年前已经就该房产办理了公证遗嘱。 在此情形下,小张认为该房产应当按照2005年的公证遗嘱由自己单独继承,但两位姑姑认为自己有母亲生前重新书写的遗嘱为证,应当以最新的遗嘱为准。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原被告双方较大的矛盾分歧,经办法官首先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而现行《民法典》与原《继承法》对同一被继承人多份遗嘱的效力规定确实存在差异。因此,经办法官围绕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哪一份法律,向双方当事人做了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工作。 最终,在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和解,被告同意按照公证遗嘱的意愿处理本案继承纠纷,案件得以和平解决。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遗嘱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了多份遗嘱,但在《民法典》实施后死亡的情形。那么,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究竟哪份有效? 对此,《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数份遗嘱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则改变了原《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本案之所以要适用旧的《继承法》,原因在于立遗嘱人能够自主决定的是立遗嘱这个行为本身,且这个行为是在当时的法律规定背景下作出的。而立遗嘱人对死亡是无法控制的,也很可能在死亡前就丧失行为能力,无法根据新法的规定调整遗嘱。因此,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判定遗嘱的效力能够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案原则上应根据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判定,即适用《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以公证遗嘱为准。 (晋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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