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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8 10:20:45

停车未交费,管理人能否锁车? 法院:自力救济行为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作者:记者 王思琦 通讯员 张卓怡 闵丹丹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停车场停放车辆却拒绝交纳停车费,停车场管理人能否对车辆采取加锁措施?这一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还是越权处置?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福州市鼓楼区某小区建于1991年,系架空结构的开放式老旧小区,未规划机动车停车位,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物业管理,小区日常管理由多名业主牵头成立的临时管理委员会负责。

随着小区业主实际停车需求的增加,临时管理委员会组织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规划,以保障小区及周边业主停车需求。停车场采用承包管理模式,按月收费,每月每车收费200元,日间如有空余车位,对外开放临时停车收费。2023年4月至今,临时管理委员会委托林某代为管理停车场。

2024年3月,业主陈某租了一辆车辆,并停在小区停车场,但其拒绝交纳停车费,林某遂将该车辆锁住。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报警求助,经交警调解,林某仍拒绝将车辆解锁,并主张其为自助行为。陈某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解锁车辆,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租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自行解除对车辆的加锁措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拒不解锁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锁车措施已解除,法院判令林某赔偿陈某部分租车损失,但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林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问题:林某的锁车行为是否构成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在情势紧迫且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自由采取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此案中,林某与陈某发生纠纷时,如将陈某的车辆放行,后续可能难以证明陈某将车辆停在案涉停车场的事实,以及可能难以再向陈某主张停车费,存在一定的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但陈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已消除,林某仍拒不将案涉车辆解锁,其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超出必要限度,故此案中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

问题:林某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租车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案中,陈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协调,林某仍拒绝给案涉车辆解锁的行为导致陈某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某拒不解锁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排除其对案涉车辆的妨害并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对案涉车辆的加锁措施已解除,故不再处理。但林某应赔偿因此给陈某造成的部分租车损失。

问题:林某是否应当赔偿陈某精神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案中,林某侵权行为的客体为案涉车辆的使用权,而非陈某的人身权益,亦未对陈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陈某诉请要求林某赔偿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实施自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自助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必须为保护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自助行为必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并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同时,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置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自助行为只是临时应急,最终纠纷解决仍需依靠公力救济。

自助行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自助行为的行使应有其相应的边界。实施自助行为的措施应当合法适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并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自助手段要与受到的侵害具有合理的比例关系。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或导致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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