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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则原则及认定规则 ——以梁某炎诉福建省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中,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高速公路管理者举证证明是否尽到管理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2024年9月23日下午,原告梁某炎驾车行驶在沈海高速B道,被路面飞来异物砸到挡风玻璃,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梁某炎报警并致电高速相关部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炎正常驾车行驶,无过错。梁某炎认为,被告方作为该路段经营及维护单位,未尽到基本保障行车安全的责任。在与被告福建省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D高速公司)商讨赔偿事宜无果后,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ND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7000元。 ND高速公司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法律规定,公司已依照《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等相关规定履行了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的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次事故系因飞溅的不明物导致的,无论公司如何尽责也无法避免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三)梁某炎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案中,梁某炎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其行驶方向正前方飞来的一块小石子打到车辆前挡风玻璃,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的事实。梁某炎主张造成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受损是因为ND高速公司未能及时做到该路段的维护保障义务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此案中,ND高速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养护作业,已尽到了公路养护义务,故对ND高速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此外,梁某炎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相应发票或款项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实际维修损失情况。故梁某炎主张ND高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炎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表现为:一是物件致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并非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而引起,因此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二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同时也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 (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则原则 学术界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一元论”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基于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主体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分别存在三种观点。学者韩强认为对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者王利明等人认为妨碍物设置人、道路管理者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学者董思航认为妨碍物设置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因高速公路堆放、倾倒或遗撒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即在公共道路上实施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对道路正常通行形成妨碍,并因为这一妨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2. 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即依据损害发生的事实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存在管理瑕疵方面的过错。对于这一推定的过错,按照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允许管理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3. 损害事实与堆放物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此案系因高速公路飞石造成的损害,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对驾驶人梁某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梁某炎通过举证完成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相应发票或款项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损害后果。其次,通过举证责任倒置,ND高速公司通过举证高速公路路面保洁情况记录表、巡查录像截屏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养护作业,已尽到公路养护义务,故无需对梁某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1条规定,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每日不应少于一次;《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高速公路养护、服务等监督检查工作。《福建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监督,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养护生产质量和安全。国家标准中对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的频率是不少于一次,地方标准对于高速公路公司的养护义务频率规定为“定期”,而非“随时”。因此,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频率或工作要求定期清扫、养护的,则不宜认定存在“疏于养护”从而推定其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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