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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食品知假买假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 ——以黄某诉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在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范畴内,对于知假买假的购物行为,人民法院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5日,黄某在某社交平台上看到庄某发布的介绍新西兰进口花胶的帖子,于是主动添加庄某的微信并洽谈购买事宜,并通庄某发的图片查看食品包装信息,后黄某向庄某购买4盒花胶,每盒规格为500g,合计付款9900元。涉案花胶的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虽标有进口字样,但庄某至今未能够提供合法的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黄某收货后,即以购买的花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某退还购买商品的价款9900元,并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9.9万元。 裁判 蕉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知假买假”能否认定为消费者,从而获得惩罚性赔偿。涉案花胶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有进口字样,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合法的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食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某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在该院及其他法院多次提起与该案类似的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与此同时,黄某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看过外包装图片,该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产品说明书,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对此应具备较强的辨识能力。结合花胶的功效、主要消费群体、产品价格及黄某年龄、收入等情况,其一次性购买了4盒涉案产品(合计4斤),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且不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显然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 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之所以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牟利手段。所以《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的规定,结合该案情况,仅支持原告所购买4盒花胶中的1盒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对其余3盒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人能够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实务界争议已久。最高法入库案例已明确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仅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具有明显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购买行为,就不属于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购买,也就不能主张消费者在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权。黄某所购买的4盒进口花胶,价值合计9900元,相对于黄某年龄、收入水平,其购买1盒尚不足以表明其存在明显牟利的目的。但经查询,黄某一次性购买4盒,并在收货后立即向卖家提出产品包装方面的问题,此种购买行为违背一般生活消费的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黄某另外3盒并非单纯消费购买行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规则获取高额赔偿金,企图从中牟利的经营性行为。 对于牟利意图明显的经营性购买行为,如果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将与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法》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此种行为也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界定,即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该案中的黄某额外购买的3盒案涉花胶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因此对于超出了生活消费范围的部分不能主张《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金的权利。 该案所裁判要旨确立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以及“第23号指导案例”并不矛盾,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和“第23号指导案例”意在说明,仅凭行为人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能排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而该案中,购买者不仅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知假买假行为,同时表现出了明显的牟利意图,其购买行为具备职业打假的经营性质,即如果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仅停留在知假买假层面,尚可以适用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仅知假买假,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演变为“以牟利为目的经营性购买”,就会丧失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该案的处理结果实现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权益的合理平衡。一方面,法律既要保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合法权益,贯彻惩罚性赔偿“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规则被滥用,成为不良购买者恶意牟利的工具。 (作者单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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