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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4 15:22:30

无证驾驶情形下,车辆所有人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 ——以潘某莉与郑某银、郑某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

作者: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张彩霞 吴锦芳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人驾驶证已被吊销,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仍将案涉车辆交由其驾驶,未尽到车辆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过错责任时,须结合其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知晓情况、车辆交付的主观心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合理划分各方责任比例,做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

【案情】

202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郑某银(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证驾驶)驾驶登记在其子郑某忠名下的小型轿车,沿虎九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虎甘线与九虎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潘某莉(越南籍)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银、潘某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莉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案涉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潘某莉垫付抢救费76185.1元。潘某莉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某银、郑某忠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请求返还垫付费用。

【审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并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郑某忠与郑某银系父子关系,郑某银两次酒驾被行政处罚,后于2018年7月30日被吊销驾驶证,结合双方父子关系,认定郑某忠应当知道郑某银无合法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付其驾驶,未尽基本车辆管理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事故损害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核定,潘某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541.7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受害人潘某莉自行承担50%责任;驾驶人郑某银无证驾驶系事故直接侵权原因,承担30%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郑某忠未尽管理义务,承担20%赔偿责任。

综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某莉经济损失159907.45元,并向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38092.55元;2.郑某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潘某莉经济损失8569.98元,并向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38092.55元;3.郑某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某莉经济损失69108.36元;4.驳回潘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确立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如何划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仍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该案以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为载体,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具体阐释。

从过错认定标准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仍出借车辆的,即认定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对“应当知道”采用客观判断标准,结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的关系、车辆管理状态等综合认定,旨在强化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责任,从源头杜绝无证驾驶、违规借车行为。该案中,郑某忠与郑某银系父子关系,在案证据虽仅直接体现郑某银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但郑某银两次酒驾被行政处罚,被吊销驾驶证的严重违法事实属于家庭生活中足以引起高度关注的重大事项,郑某忠对郑某银的驾驶资格状况应当尽到远超一般主体的注意义务,故法院结合双方近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郑某忠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知晓郑某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即其应当知道郑某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仍将案涉车辆交由郑某银驾驶,未尽到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据此认定郑某忠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与常理常情,过错认定合法、合理。

从责任性质来看,车辆所有人过错责任被明确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一定性既符合法律逻辑,也契合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基本法理。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性,须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其核心是责任人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责任的场景中,民法典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是依据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的过错比例责任。该案中,驾驶人郑某银系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其无证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须承担主要责任;而车辆所有人郑某忠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相对较小,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得到与过错相应的赔偿,也防止了对车辆所有人的过度追责,避免因连带责任的适用导致其承担超过自身过错范围的责任,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通过明确车辆所有人管理义务,否定无证驾驶、违规借车行为,警示公众无论亲属亲疏、交易有偿与否,均须严格审查驾驶资格,引导树立安全出行、文明驾驶理念。同时,以合理定责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纠纷,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与社会和谐,以司法裁判引领权责明晰、文明有序的社会风尚,传递法治文明与社会和谐的时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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