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不能仅凭物权登记状态单一认定房产归属,而应优先适用夫妻财产制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归属,侧重财产取得的时间、资金来源、夫妻双方约定,与普通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规则存在本质区别,物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不必然等同于该财产为登记权利人个人财产。 案情回顾 柘荣县某有限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柘荣县某有限公司同意林某所欠货款及厂房租金748358元及利息,以上款项分期偿还。后林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柘荣县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某名下的位于柘荣县的一栋自建房,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款521500元。后案外人吴某以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对拍卖款享有50%份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听证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柘荣县某某路不动产拍卖所得剩余款项中属于吴某50%份额拍卖款的执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吴某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在林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在林某名下。该房产属于林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为林某、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吴某请求分割剩余的房产拍卖款50%份额,属于其个人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对多出部分金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大量当事人存在“房产证登记谁、房子就是谁的”误区,该认知不符合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区分外部物权公示与内部夫妻权属是此类案件的核心:对外,登记权利人可独立完成交易、对抗第三人;对内,婚内取得的财产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有”为基本原则。 此案中,是否中止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50%份额执行的关键在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权利人推定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但该推定效力并非绝对、终局的,仅为物权归属的形式判断标准,不能直接等同于实体权利归属。 结合此案及司法实践,婚后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即便无共同登记,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取得时间:房产买卖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产权登记等核心环节,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资金来源: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婚后工资收入、共同积蓄、共同经营收益等;3.无特殊约定:夫妻双方未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明确约定该房产归登记权利人一方个人所有。此案中,案涉房产于吴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且双方无任何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完全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条件。因此,即便房产仅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依法仍属于吴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依法享有拍卖所得款50%的份额。 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核心在于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案中,吴某仅享有房产的部分共有权益,并非完整所有权,该权利不足以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某享有份额的执行,仅能保障自身份额不被执行。若吴某主张彻底停止房产处置,须通过提起析产诉讼、与林某及申请执行人达成分割协议等方式,明确财产份额后另行主张。 执行程序中,婚后单方登记不动产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须兼顾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特殊规则,避免单一以登记状态定权属。法院在执行此类财产时,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要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精准界定执行财产范围,实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权益的平衡,彰显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
找福建律师 、看福建新闻 、免费法律咨询 ,就上福建法治网 ---福建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福建最权威的法律门户网站
地址:福州华林路84号福建日报大厦5楼 新闻投诉:0591-87870370
版权所有:福建法治报社 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20071101号 闽ICP备11004623号-2
职业道德监督、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涉未成年举报电话:0591-87521816,举报邮箱:fjfzbbjb@126.com
福建省新闻道德委举报电话:0591-87275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