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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23 14:07:58

违法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审查边界 ——以刘某与福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例

作者: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胡雪琴 雷丽娇 林蕊珠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法定特殊权利,旨在解决工程款拖欠,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司法实践中,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频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违法建筑认定、行政规划许可之间的交织问题不断显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刘某与福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明确违法建筑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属性,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对办理破产债权审核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20日,刘某(承包人)与福建某公司(发包人)就案涉厂房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签订《福建某公司-3#厂房施工合同》。2022年10月8日,宁德某公司向福建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厂房造价为9479982元,福建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万元。2024年2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建某公司破产重整案。2024年3月18日,刘某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8229982元,性质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审查认定该债权数额,并认定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而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厦门某公司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权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4年7月12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查通知书》认为异议成立,经复查认定刘某的债权总额为8229982元,但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刘某认为,案涉工程项目虽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且其与福建某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其有权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诉请法院确认其对福建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8229982元,并有权以福建某公司-3#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审理】

蕉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其所承包施工的工程不存在“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福建某公司-3#厂房工程为钢结构厂房,且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工程的建设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至刘某提起该案诉讼前,该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处理,故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进行确权登记,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刘某主张对该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对被告福建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21998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厘清优先受偿权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违法建筑处理的关系,划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此类案件中的边界。该案裁判未否定刘某工程款债权,而是确认为普通债权,否定的是案涉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且未经行政处理时,承包人能否就该厂房优先受偿,该裁判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也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的尊重和司法谦抑原则。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权,须以工程适宜折价、拍卖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是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重要限制,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权益,但其通过工程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因此标的工程须有合法变价和流转基础。违法建筑无法确权登记,不能进行合法交易,拍卖或变卖就缺乏合法前提,若允许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实质上是通过司法变价使违法建筑进入流通,既损害规划秩序,也可能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

二、规划许可和违法建筑处理属行政职权,司法权不宜越位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规划许可和违法建筑查处制度,是否应取得许可、可否改正、是否拆除或没收,均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判断和处理的范围。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既无专业技术条件,也无行政职权直接认定违法建筑可否补办、保留、拍卖。该案中,未代替行政机关认定案涉厂房必须拆除或可以补办,而是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厂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证、至诉讼时仍未取得且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判断其当前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行政权负责对违法建筑作定性、查处、处理,司法权负责在民事债权确认中判断优先受偿权是否具备行使条件,不通过民事裁判变相确认违法建筑合法地位。

三、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须平衡承包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破产程序核心价值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使同顺位债权人平等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突破债权平等原则,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抵押权,故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审查应更严格。管理人最初认定刘某享有优先债权,后经厦门某公司异议,复查改为普通债权,法院最终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该裁判结果既保护了刘某的工程款债权,使其能够参与破产分配,又避免以优先权挤压其他债权人受偿空间。若允许违法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等于将违法建设风险转嫁给其他无辜债权人,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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