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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2016-11-25 10:29:53 来源:福建法治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这段论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此次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呼吁的一种宏观上的制度回应。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一起案件横向经历的各诉讼阶段中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核心,但其并不否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诉讼必然要历经复杂的侦查和检控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流入审判程序,一部分案件在审前以其他方式分流,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在我国,以不起诉案为代表的审前分流也极大地减轻了庭审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职能和工作模式将产生重大影响。“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只是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要求。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提高公诉质量。《决定》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参与审判活动,这就给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加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审判者的一切心证均应当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这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

其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视为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因此,应当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其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近年来,检察机关已经在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方面做了很大努力,产生很好效果。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变化,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与“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

(*邵武市检察院 张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