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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法框架下 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的建立

2018-11-05 12:52:01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1月5日讯  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关系有两个前提:一要先明晰两个机关的法律定位。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彼此独立又具有充分的互补性,在构建全国反腐战线中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检察机关要做好对监察机关监督权力的承接继受,推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诉讼进程。二要确定两个机关的权力组成。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类,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侦查权已被剥离归于监察机关,公诉权成为检察权的核心权力,诉讼监督权是对特定国家机关的外部监督。监察委员会行使包括纪检、监察、调查等涉及党纪、政纪和监察多层次的权力,监察委员会既然吸收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相配合的形式

我国《监察法》第4条规定的“互相配合”,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配合。

程序上的配合主要体现在《监察法》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即针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首先,在监察机关正式移送案件前,检察机关可以受监察机关的书面商请而提前介入监察机关正在调查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审核案件材料的方式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需要补证的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初步审查。其次,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个别案件需要指定异地管辖以保证办案效果的,监察机关应在案件移送前的合理时间内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商请人民法院解决指定管辖事宜。再次,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若需要对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进行提讯,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提讯手续和确保提讯场所的安全性。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后,根据中央和省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措施的执行应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协调。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监察机关需要提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提讯手续。最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有效引导监察机关加强证据补证工作,提高办案效率。案件移送起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为了完善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监察机关应当配合。

实体方面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首先,事实的认定来源于证据的采信,我国《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标准进行衔接,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减少证据转化提供了依据。其次,《监察法》第48条规定了针对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情形,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应配合做好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监察机关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拟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应当同监察机关沟通协商。再次,我国《监察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法定的主动认罪认罚情形的,监察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就被调查人自首、立功、退赃等配合调查工作的情形沟通确认,确保案件起诉后与法院的审判衔接。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相制约的形式

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制约关系主要体现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

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于监察机关已经采取留置的被调查人,并非直接采取逮捕措施,而是需要审查逮捕的必要性。对于正在被留置的被调查人,一般应当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时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被调查人和与案件有关的机关包括监察机关同样可以向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提出建议。

二是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监察法》第33条规定了监察机关依照本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收集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应与刑事审判的标准一致,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检察机关制约监察机关调查权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除要求监察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实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立即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提出纠正意见,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理,监察机关发现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时,应在监察职能范围内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起诉决定的作出。我国《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了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据的构成要素缺失,需要补充核实的,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这符合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必须遵守刑事审判证据标准的要求。但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起诉意见中遗漏部分罪行或犯罪嫌疑人时该如何处理,《监察法》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告知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与罪名与《刑法》规定不符,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变更罪名的建议。《监察法》第31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被调查人具有主动认罪认罚的法定情形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且该建议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说明监察机关从严掌握量刑建议的原则,这也是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起诉职能进行谨慎制约的表现。

四是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并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监察机关调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是违法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不起诉决定实行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制,即由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监察法》同时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办案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以此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促使检察机关提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质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副主任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