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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2020-12-21 14:13:32 来源:福建法治报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

从《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第一种对象是无固定住处的人,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种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人。不能像其他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对象一样,可以在自己的住所进行监视。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也就是说,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监视居住,因此要遵守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些规定是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 的行为规定,也是执行机关进行执行的法律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规定相关通报制度,监督难以及时跟进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明确各决定机关要以何种方式、何种渠道、在何时间通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因而,刑 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时无法得知被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情况,无法及时启动执行监督工作,导致执行监督滞 后或流于形式。

(二)对指定的居所合法性难以界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规定:“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 的合法居所。”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时会把没有自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统一定性为无固定住所而适用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父母子女是否有房产、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本地有合法租住房屋等因素,存在扩大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范围的风险。上级机关对哪些地方可以作为“指定的居所”缺乏具体的指导意见,导致刑事执 行检察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难以把握。

(三)“无固定住处”可能存在扩大化解释,易导致滥用

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 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将 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 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

(四)监督方式和措施乏力,监督纠正难以到位

执行监督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常常发现执行主体、执行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或纠 正意见是否被侦查部门采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监督纠正部门的态度。如果不被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除了提 请上级检察院向相关同级机关提出建议意见外,法律没有赋予其他手段,监督有些疲软。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合理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在法律规定上,应该对其批准程序严格规定,慎重采用,不能所有案件一过讯问期限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 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应该采取多项举措完善取证手段,扎实取得外围证据,摒弃单纯依靠口供证据定案的观念, 通过新《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技术侦查手段等使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就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大程度地减少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

(二)转变执法办案理念,主动接受法律监督

建议进一步规定公安侦查办案单位、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 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变更、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应在24小时内送达相 关法律文书,履行通知义务,以保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获取被监视居住人的执行情况。建议建立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动态和日常监督。

(三)进一步明确“固定住处”和“居所”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并且被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小于等于被监视居住者在办案机关所在地 的市、县内临时租住的生活住所租期的,就不能以“无固定住处”而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地点的选择上,指定居住的地点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协商,由省级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建造,委托给 具体的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杨建忠 蒋垂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