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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2019-10-31 10:09:4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五:

明知好友醉酒仍让其开车

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林某某与黄某某是好友。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与另外2人共同乘坐车内,车辆沿厦门市兴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车头正面碰撞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由杜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林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等后果。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林某某为醉酒驾车。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醉酒后驾车,对发生本事故起到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未按规定停车,对发生本事故起到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等3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各项损失为2039417.29元。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林某某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但林某某认为黄某某明知其醉酒还提供车辆驾驶并乘坐车内,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70%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车直接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明知林某某已处醉酒状态,仍将车辆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乘坐车内,对交通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当减轻林某某一方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某某承担黄某某损失55%责任,即1054579.51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聚合形成,其中往往有根本原因起主导作用,各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林某某与事故车辆出借人黄某某之间就如何承担主要责任的内部争议。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醉酒的林某某驾驶,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法律依据充分。

案例六:

事故产生受损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认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胡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行驶,途经福州南连接线路段时,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期间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系某速递公司员工,从事公司业务中发生本次事故。

事故后,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车辆各项损失约30万元。诉讼中,胡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针对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某速递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68263.2元,因不属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50430元赔偿款,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损害纠纷的一种类型,每一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地造成事故一方或双方甚至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后果。通常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而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该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争议,该问题涉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本案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