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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现实生活中,由于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之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纠纷解决的急迫心理等因素,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工伤私了协议”时有发生。此前,上杭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工伤私了”案,依法撤销《赔偿协议书》,日前,该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4月,温某被上杭某机砖厂招用为入窑工。2021年12月,温某在厂区窑棚内进行机砖入窑作业时,所驾车辆翻至窑棚旁沟内,导致其受伤。 2021年12月,机砖厂与温某签订《赔偿协议书》,机砖厂一次性赔偿温某各项费用2.5万元,温某承诺不再向某机砖厂主张其他赔偿权利。协议签订后,机砖厂支付全部赔偿款。2023年2月,温某的损伤经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经劳动能力鉴定温某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温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6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温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2万余元,机砖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温某受雇于某机砖厂,在某机砖厂厂区窑棚内进行机砖入窑作业时受伤,其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某机砖厂未为温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向温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赔偿的事宜进行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明显低于劳动者可获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必然使劳动者一方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温某与某机砖厂于2021年12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温某受伤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签订时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均未作出,温某对自身伤残情况缺乏实际判断且因伤处于危困状态。同时,协议书内容未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不明确,协议未完全涵盖工伤赔偿法定项目,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差距过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亦符合可撤销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某机砖厂支付温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7239.18元。后某机砖厂不服上诉至龙岩中院,龙岩中院驳回某机砖厂上诉,维持原判。 (林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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