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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以自残相威胁阻止失主报案 能否认定为抢劫罪?

2016-03-02 10:37:36 来源:福建法治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抢劫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负责客体,要求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同时,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在适用法律上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犯罪的特殊情况,其客体与抢劫罪的客体具有一致性。比较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其他财产型犯罪可知,抢劫罪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因此,转化型抢劫中“以暴力相威胁”必须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保管人、看护人等为对象。若“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行为人自身,虽然表面上看是采取了暴力行为,但并非对所有权人、保管人、看护人等实行,没有对其产生威胁,也难以使其因担心自身安全而陷入恐惧、害怕、并不敢做出反抗或者抓捕行为,导致行为人得以逃脱。因此,以自身生命健康相威胁不符合抢劫罪关于同时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一复杂客体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蔡某某的行为自然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

其次,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前提条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2、主观意图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手段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对象条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为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因此,转化型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当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身体实施强制行为。

结合该案,蔡某某盗窃林某某手机后,被林某某发现并追上,其以自残相威胁得以逃脱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以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这一行为要件,但由于蔡某某以自残相威胁的行为指向的是其本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犯罪对象要件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蔡某某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龚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