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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到同类公司工作 违反保密协议被判赔

2017-09-19 09:27:1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9月19日讯  员工与单位签有《保密协议书》,离职后未经允许到同类公司工作,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近日,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约定,并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签订保密协议

约定相应违约金

2009年7月,小梁入职A公司担任技术员。2011年2月,小梁和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小梁承诺在A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非经A公司事先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在任何企业(包含并不限于与A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企业)内担任职务;除非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参与A公司业务项目相同或类似之生产或经营企业;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与A公司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小梁若违反本协议义务,除返还已向A公司领取的所有承担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补偿费外,还应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小梁离开A公司前一年工资收入的20倍。

小梁2014年在A公司的年工资收入近6万元。2015年1月,小梁从A公司离职,A公司按约定陆续向小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各执一词

员工起诉到法庭

2015年11月,A公司获悉小梁未经许可,于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H公司就职,H公司为小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A公司遂以小梁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小梁应支付给A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6月,小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

小梁认为,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需支付违约金。H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竞业限制约束范畴。其不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若确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100万元违约金也畸高。

而A公司则认为,小梁在离职后不久到H公司工作,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A公司的一致,因此,小梁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主要考虑到相关技术信息对公司经营的重大影响,且因为小梁的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超过100万元。考虑到两年的竞业限制年限可能给公司带来高达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算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