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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个人雇请退休后返聘 属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吗?

2018-08-22 10:38:55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②

退休后返聘待遇难厘清

2010年1月4日,黄某草受聘于安溪县某单位驾驶环卫洒水车,负责清洗路面和隧道、疏通管道、路面洒水等,其工资项下包括工资、双休日、安全奖、营养补贴、车型补贴、社保补贴、本月工资变动、住房补贴等。

2013年8月6日,黄某草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草告知单位其已退休的事实后,该单位继续聘用黄某草,双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黄某草受聘于该单位驾驶垃圾车、每月基本劳务报酬为1155元等。自2015年8月13日后,黄某草未再上班驾驶车辆。

之后,因与单位就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黄某草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因黄某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1日,黄某草向安溪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草自2010年1月受聘于安溪县某单位,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黄某草年满6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告知了所在单位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等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黄某草与安溪县某单位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终止。

后该单位继续聘用黄某草,双方签订雇佣合同,属于退休返聘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黄某草与安溪县某单位形成劳务关系。

黄某草请求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其与该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工资约定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黄某草请求安溪县某单位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险金差额,法院不予支持,黄某草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黄某草请求单位支付其休息加班工资差额,因黄某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未支付其休息加班工资或存在差额,法院不予支持。黄某草请求单位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安全奖4250元,安溪县某单位亦同意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由此,法院判决安溪县某单位应支付黄某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安全奖4250元,驳回黄某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虽然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但原单位仍然聘用其继续工作。允许已正式退休人员通过“返聘”形式重回单位,既能让返聘者的技术、智力和人力等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又对社会财富积累有所裨益。但返聘劳动者继续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本案中,安溪县某单位与黄某草签订雇佣合同,属于退休返聘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不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制度等劳动法律规范。这种劳务关系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

(本报记者 林扬阳 实习生 吴晓艳 通讯员 徐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