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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因店铺商品详情页图片引发的诉讼,背后竟牵扯出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难题。近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就孔某某诉翁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判决。法院审查了涉案图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对真正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予以保护,并驳回不合理诉求。 案情回顾 孔某某系“24h自动发货”“买家购物须知”“店铺防盗水印”“预览效果水印孟菲斯版”4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公开发表。2024年5月17日,孔某某发现翁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某素材库”商品详情页中,使用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图片作为缩略图,遂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法院审理 美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图片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首先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能够满足受众对美的需求的美术作品。 “店铺防盗水印”“预览效果水印孟菲斯版”2幅作品在色彩搭配、元素选择、页面排版上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独创性要求,应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而作品“24h自动发货”主要由“24H”“自动发货”等行业内惯用提示语、红白底基色调和一个箭头标识进行简单搭配组成;“买家购物须知”系由白底、黄框的背景图为基底,附有“买家购物须知、关于发货、关于售后、产品信息”等小标题及相关提示内容,所使用的文字字体和图标均为公有领域内的通常表达,未能体现作者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等方面的独特表达,难以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和编排创意等创作性劳动,因此不满足“独创性”要求,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上述两幅美术作品虽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但鉴于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不进行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实质性审查,因此《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综上,法院酌定由翁某某向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作品登记仅为形式审查,取得登记证书不当然等同于作品受保护,需实质判断是否符合 “独”(独立创作)与 “创”(艺术美感或智力贡献)的要求,防止“形式登记”掩盖对公有领域素材的不当主张。此案通过严格审查作品独创性,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个性化表达的智力成果,而非简单拼凑的通用素材。判决既依法保护了真正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又对商家使用图片时应审查著作权、避免“拿来主义”作出警示。同时,也对权利人维权提出要求,需以真实创作成果为基础,避免对通用元素“抢注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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