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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14 15:40:23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叶亲州 赵珠芳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余某与宁德某公司、陈某、党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为例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是公司得以注销的必经程序。然而,在实践中,公司可能选择直接注销而不进行清算程序。股东若未按时出资,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余某与宁德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余某装修某管理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价为50万元。2019年3月,宁德某公司向余某出具欠条,载明:“宁德某公司委托余某为我司装修店面,工程造价款为84042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应付装修工程款798400元,已由陈某转账645000元,王某在店内办理消费抵扣6760元,已支付合计651760元,尾款146640元在2019年7月27日前支付结清。”

2017年12月1日,陈某通过银行账户向余某转账5万元、5万元,载明为“工程预付款”;2017年12月18日,陈某向余某转账5万元、5万元,载明为“工程款二次付款”;2018年1月5日,陈某向余某转账5万元、5万元,载明为“第三次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陈某向余某转账5万元、5万元,载明为“工程款”;2018年3月29日,陈某向余某转账5万元,载明“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陈某向余某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载明为“工程款”;2018年8月29日,陈某向余某转账1万元、1.5万元;2018年10月4日,陈某向余某转账2万元。

宁德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陈某、黄某、陆某、李某、党某,认购股份各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4月29日。2018年9月7日,宁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该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黄某、陆某、李某自认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焦点】

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结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2.陈某、黄某、陆某、李某、党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

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上看,发包人为宁德某公司,合同落款处亦有宁德某公司的盖章及陈某的签字,且陆某、李某、黄某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系发包代表,又持有公司公章,余某作为承包人,有理由相信陈某签章行为即代表公司。退一步说,即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陈某无权代理,但在出具2019年1月10日《工程结算确认单》及2019年3月5日欠条时,陈某已为宁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单据中均有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签章,亦可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欠条中载明“已由陈某转账645000元,王某在店内办理消费抵扣6760元,已支付合计651760元,尾款146640元在2019年7月27日前支付结清”的内容,与余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陈某向其转账15笔共计645000元的工程款数额基本吻合。因此,可以证实宁德某公司结欠余某工程款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中,宁德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陆某、李某、黄某自认目前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知,在宁德某公司解散时,未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股份作为清算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宁德某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列为清算财产。虽然陆某、李某、黄某提供厦门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无法证实宁德某公司在解散时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宁德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损害债权人余某的合法权益,为此,陈某、党某、陆某、李某、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的,法人资格并不能立即终止,而必须经过清算。公司解散时,应缴未缴、认缴未到期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清算财产,如果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我国《公司法》采取认缴制,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了严格规定,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也提高了要求,因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发起人往往比普通股东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实践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的清算情况,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通常存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一些公司股东也存在侥幸心理,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公司注销就能逃避责任、只要顺利拿到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但实际上注销公司并不能成为逃避责任者的护身符。一般情况下,公司解散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进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守诚信原则、严守商业道德。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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