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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0 17:10:30

“AAA辣椒酱”变“AAA辣辣椒酱” 山寨商标,一字之差如何赔?

作者: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林文静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AAA辣椒酱”变“AAA辣辣椒酱”,闽南地区知名调味品企业遭遇山寨辣椒酱,看似“一字之差”的仿冒行为,实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侵权方赔偿损失。近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老字号商品名称侵权案件,明确商品名称经长期使用形成稳定市场认知,即使未注册商标仍受法律保护。

案情回顾:

甲公司系知名调味品企业,生产调味料上标注的“AAA辣椒酱”商品名称经过甲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持续宣传推广与使用,在闽南地区餐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3年8月,甲公司在石狮市某农贸市场发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辣椒酱,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甲公司涉案商品名称基本相同,遂诉至石狮法院。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擅自使用与甲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极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则辩称,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为甜辣酱通用的名称、图形、型号,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甲公司产品的标签上方有明显的公司商标,两者不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

法院审理:

侵权方主观恶意明显,加重赔偿责任

石狮法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AAA辣椒酱”。2005年,“AAA辣椒酱”即被作为商品名称,长期、稳定地使用于涉案“AAA”牌辣椒酱上,并且经过一定的宣传、推广,在市场中尤其是闽南地区的调味品市场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相关证据显示,该商品名称“AAA辣椒酱”已与“AAA”牌辣椒酱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辣椒酱与甲公司有一定影响的“AAA辣椒酱”所附着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瓶身正中竖向排列文字“AAA辣辣椒酱”,与甲公司有一定影响的“AAA辣椒酱”仅一字之差,且其中最具显著性的“AAA”文字完全一致,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乙公司与甲公司同属于同一市级行政区划内、同一行业的企业,涉案商品名称在闽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乙公司不但不予以合理避让,反而通过公司股东另行设立新公司在辣椒酱等相同类似商品上持续申请带有“AAA”字样的商标,意图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明显具有搭乘甲公司市场声誉的故意,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予以着重考虑。

综上,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法官说法:

未注册商标同样受法律保护

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类似,都属于具有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此案中,甲公司所拥有的“AAA辣椒酱”商品名称通过长期持续的经营与宣传,在闽南地区已经积累较高的声誉,成为闽南地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辣椒酱名称。该商品名称虽未注册为商标,但仍然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该行为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

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是企业经过经年累月的摸索、积累、经营、推广所带来的无形财富。部分经营主体使用他人商标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名称或者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来推广自身产品,是市场竞争中常见的“搭便车”“傍名牌”现象。这种经营方式,看似可以“走捷径”获得一时之利,但这不仅会侵害他人权益,从长远看亦不利于稳固企业的根基、实现长远发展。

在此提醒广大企业应当强化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注重培育自身品牌,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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