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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以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若无证据表明该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或是自愿赠与的,可以视为系一方提供的同居资金。双方同居时并未对同居生活开支作出约定的,应根据双方生活消费的意愿,判断相应款项是否为双方合意支出的共同消费,已经开支的共同生活消费款项可视为双方合意的开支,提供同居资金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返还。 【案情】 2024年2月26日至5月31日,王某与李某在厦门租房同居生活。其间,王某于2024年3月通过微信支付向李某转账四次共计4.5万元。李某将王某转给其的部分资金用于同居期间各项生活费用的支出,共计21048元,其中支付房租及押金2100元;另有非生活必要开支即李某在“TT语音”、欢游平台充值5182元;向他人转账共3000元。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王某认为4.5万元是其以结婚为目的的转账,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转账款项4.5万元。李某辩称,案涉款项均系王某自愿赠与,并用于双方同居生活及消费支出以及王某对李某的工作支持。 【裁判】 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王某主张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款项以及李某以家里盖房子、发工资为由索要金钱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李某主张案涉款项均属于王某自愿赠与,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庭审中,王某确认4.5万元要扣除同居的共同花费21,700元(之后变更为21,048元),剩余款项请求李某返还。李某陈述,4.5万元均用于双方同居生活及消费支出以及王某对李某工作的支持。可见,双方对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开支,并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款项是否已全部开支。由于双方同居时并未对同居生活开支作出约定,故已经开支的生活消费款项可视为双方合意的开支,提供同居资金的一方则不得要求对方返还。由于王某的证据能证明其提供了同居生活的资金,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其中TT语音、欢游平台充值5,182元非生活必要开支,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经过王某同意,该款应予返还。租房押金退还400余元,该款在双方同居结束后,也应返还王某。另外,由于李某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生活支出数额小于4.5万元;部分转账(如转给“幼儿园园长”等),不能直接证明系生活消费支出;二人同居期间,李某主张王某给付的部分款项系对其工作的支持,该事实具有一定可能性;同居期间李某也有义务承担部分生活开支。因此,酌情确定由李某返还王某1万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因男女恋爱分手引发的财产纠纷逐年增多,该类纠纷不仅涉及男女感情问题,且涉及财产及非婚子女抚养等问题。该案主要探讨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纠纷的问题,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参考。案涉纠纷可能涉及法律关系有:赠与合同、不当得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该案中,李某辩称案涉款项系王某自愿赠与,但综合全案证据,王某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开支并无争议,故可以认定案涉款项是王某在同居期间提供的同居资金。因此根据案情排除了赠与合同、不当得利纠纷,适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首先,应分清财产权属的归属。虽然王某向李某转账实际不止4.5万元,但王某主张大额的转账共4.5万元,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来源清楚,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因法律没有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双方也无共同经营的事实,且从双方的陈述看,高度盖然地可以确认4.5万元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其次,应查明财产给付的目的及其用途。该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转账,同时,李某主张案涉款项系王某的自愿赠与亦缺乏证据支持。因双方对案涉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都无异议,故可认定该款项为王某为同居生活消费而提供的财产。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款项是否已全部用于两人的共同消费。此时应根据双方生活消费的意愿,判断相应款项是否为双方合意支出的共同消费。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3个月,李某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花费的金额,该金额小于4.5万元。同时,从李某提供的微信账单录屏来看,其在“TT语音”、欢游平台充值的5182元,向他人转账的3000元非生活必要开支,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经过王某同意,该款应当不予认定为双方合意支出的款项。由于双方同居时并未对同居生活开支作出约定,故已经开支的其他生活消费款项可视为双方合意的开支,提供同居资金的一方则不得要求对方返还。本案扣除共同消费款项后,结合李某陈述部分款项系王某对其工作支持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李某也有义务承担部分生活开支以及双方还存在感情纠纷等因素,最终酌情认定李某返还王某1万元。 该案涉及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析产纠纷问题,该案处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尚未公布实施。现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析产作出了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该案的裁判理念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引导当事人妥善处理因恋爱、同居产生的财产纠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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