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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空调噪声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空调噪声扰民引发纠纷的情形较为常见,而针对空调噪声数值是否符合宣传提起诉讼的案例却较为少见。 一、空调噪声超标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空调噪声扰民引发的相邻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原告主张空调噪声超出相邻关系容忍范围的,需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安装位置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或空调运行时的噪声超过环境噪声限值等;而在像该案因空调噪声数值是否符合宣传提起的诉讼中,消费者在购买特定商品时,受专业知识不足、情况了解不充分等条件的限制,难以掌握相关证据,在维权中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实行法定期限内举证责任倒置,并且法定期限的起算点是接受商品之日,而非实际开始使用商品之日。在法定期限内发现瑕疵的,经营者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证明消费者提出的瑕疵问题不存在或者该瑕疵没有消费者所认为的严重;反之,超过法定期限的,消费者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证明商品存在瑕疵及瑕疵是因商品本身自身质量问题产生等。 该案原告在接受商品六个月后对空调噪声提出异议,应对空调噪声超过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法定期限内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在法定期限内消费者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消费者仍承担着初步举证的责任,包括证明瑕疵存在、瑕疵发现时间处于接收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等。当然,消费者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就本案而言,若原告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其提供涉案环境噪声检测类检测报告,虽无法直接反映实际空调噪声数值与宣传数值不相符,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瑕疵存在的可能性,应可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相关检测报告的审查 在空调噪声扰民引发的相邻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证明空调噪声污染侵害其相邻权,即需证明空调运行时的噪声超过环境噪声限值,应进行环境噪声检测。而在因空调噪声数值是否符合宣传提起的诉讼中,当事人需证明的是在同等条件下,实际空调噪声数值与宣传数值是否相符。一般而言,空调销售宣传的数值均为全消声室换算值,也就是在实验室中检测的数值,受环境噪声和空调进风口安装位置等因素影响,不能通过空调运行时段的环境噪声数值与未运行时段的环境噪声数值简单相减来判断。该案中,原告提供华麒公司的《检测报告》主张涉案空调噪声超过明示值上限,但该《检测报告》为环境检测类检测,而宣传所明示的数值系在实验室中检测所得,二者在检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条件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故无法证明涉案空调噪声超过宣传明示值上限。 在此类案件中,经营者为证明其空调噪声符合宣传,经常以同一型号空调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对该《检测报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法院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在经营者需承担瑕疵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同一型号空调的《检测报告》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涉争空调,不足以证明诉争空调噪声数值符合标准,经营者仍需提供针对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如针对诉争空调进行检测等。但在超出法定期限,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同一型号空调《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又另当别论,如此案中被告提供涉案空调同型号商品的《检测报告》,审核日期在涉案空调销售之前,检测机构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虽然不是针对涉案空调,但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鉴定申请的审查 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意义在于,当法官在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能力有所欠缺时,相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以其专业的手段和科学的方法辅助法官查明事实。因此,鉴定以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在审理过程,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一概予以准许,还应综合考虑鉴定成本、结论准确性及相关事实等作出决定。 空调噪声检测需在特定的条件下进行,检测成本高,并且空调已经安装使用,如果需进行同等条件的检测,需拆除房屋吊顶等,将扩大损失,此案中原告起诉之日距其接受空调之日已超过一年,且原告主张起诉前有多次维修行为,存在空调使用的正常损耗、外部环境影响及可能存在的人为损坏等因素,即使组织检测的结果显示噪声数值高于宣传的数值,亦无法确定原告接受涉案空调时噪声数值情况,故司法鉴定已失去实际意义,法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当然,此类案件中,鉴于检测成本及检测结论准确性的考虑,如何在不启动鉴定的情况下,准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确定证明标准,仍然是值得我们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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