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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遇阻,能否变更抚养权? 法院:未成年人利益优于父母个人诉求 离婚时白纸黑字约定的抚养权,为何在短短2年后再生变故?当父母对孩子的养育方式产生分歧,谁才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最优解?近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妥善处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21年10月,王某甲与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3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佘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女方王某甲享有灵活的探望权,不限时间、地点,可随时探望女儿,但不得将女儿带离男方家中超过一周。离婚后,女儿随佘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基本按协议履行,孩子也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逐步适应新的家庭模式。 近期,因女儿上早教课出现哭闹情况,导致王某甲的探望受到一定影响。王某甲认为佘某乙将孩子交由其母亲及保姆照料,缺乏持续且稳定的情感关怀,且将刚满2岁的女儿送至托育所后,孩子常在其探望时哭闹并表示不愿去学校,佘某乙遂以此为由阻挠探望,损害了母女亲情。为此,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共同抚养,并主张每周末或上学日由自己照料女儿。 佘某乙则辩称,其工作期间由爷爷奶奶照看孩子符合多数家庭常态,且孩子已到接受早教的年龄,送入托育所对其规则意识、社交能力的培养有益;孩子初入托的不适应属正常现象,现已度过排斥期,能愉快参与集体活动。他还指出,孩子在王某甲探望时哭闹剧烈,王某甲应从自身寻找原因,反思探望互动方式是否给孩子带来压力。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调解未果,案件进入审理阶段。 法院审理 现有抚养状态稳定,不符合变更条件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与佘某乙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此前均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与变更,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基本原则。 该案中,佘某乙具备抚养能力并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其本人及家人也愿意抚养子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力抚养、虐待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王某甲以提高参与度为理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孩子在佘某乙及其父母的照料下生活状态良好,成长条件有保障,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况下,应维护现有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基本稳定,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法官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并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双方放下过往纠葛,以孩子利益为中心,理智、宽容、大度地处理矛盾,积极营造温馨和睦的氛围,以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离婚不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双方仍对子女负有共同责任。子女成长过程中的适应波动属正常现象,离婚后父母应保持平和心态,避免将成人间的争执投射至亲子关系中。尤其在子女抚养与探望安排上,应“就事论事”,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而非以个人情感或互相指责替代理性判断。 如出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例如一方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子女意愿明确且其年龄已满八周岁等,方可依法启动抚养关系变更程序。该案不具备上述法定事由,因此维持原抚养安排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法律保障的亲子关系,重在责任与陪伴的质量,而非单纯陪伴时间的重新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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