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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资金周转难题,借款人将金项链质押给债权人,双方约定“超过一期没补息就熔化,互不相补”。5年后金价大涨,借款人索要赔偿,已将项链熔化的债权人却认为自己按约定行事无需担责。近日,泉州市洛江区法院审理了该起质押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19年,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某向吴某借款98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陈某将一条金项链出质给吴某占有,双方约定“超过一期没补息就熔化,互不相补”。 借款后,陈某仅支付1400元利息,便未再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随着时间推移,黄金价格大幅上涨。5年后,陈某联系吴某,希望处理质押金项链事宜,却得知金项链已被处置。 吴某称,陈某已多期未支付利息,自己亦多次进行催收,并曾通过微信明确告知,如再不付息将熔化项链。吴某表示该项链已于2019年年底熔化处理。 陈某对此表示无法接受并反驳称,当初借款时将项链质押于吴某处,并已支付部分利息,该项链价值远高于借款本息,吴某进行熔化处置应当事先征得其同意。 双方各执一词,协商无果后,陈某将吴某诉至洛江法院,要求吴某按照当前黄金市场价格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审理: “熔化条款”无效 质权人应赔偿 洛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形成质押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关于“超过一期没补息就熔化,互不相补”的约定,因涉及质押财产所有权转移而属于无效约定,即陈某违约时,吴某无权直接处置案涉黄金。 现案涉黄金实际上已被熔化,无法返还,而陈某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均认可项链被熔化时的价值,以及截至熔化时陈某应偿还的本息总额,最终认定吴某需赔偿陈某部分款项。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吴某已向陈某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质押权实现应通过法定途径 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指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人违约时质押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质权人须合法实现债权 出质人应依约履行债务 日常生活中,涉及借款质押时,双方需格外注意法律边界。一方面,债权人切勿因“约定在先”就擅自处置质押财产,即便债务人违约,也应通过协商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合法途径实现债权,避免因擅自处分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作为出质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若发现质押财产被不当处置,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建议明确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及行权方式等关键信息,必要时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避免因约定无效或条款模糊引发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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