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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中,为了保障债权实现,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由具备一定经济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那么,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高枕无忧?近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超出保证期间,案件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林某甲与林某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2019年6月18日,陈某某向林某甲转账20万元,该款项用于林某甲与林某乙二人的女儿出国事宜。 2023年9月4日至9月23日期间,陈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林某甲催讨还款并要求出具借条,林某甲表示愿意还款并出具借条。2023年10月8日,由林某乙作为借款人、林某甲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1分1厘,于2024年4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林某乙,担保人:林某甲”。因林某甲、林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陈某某遂向连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 债权人超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担保人免责 连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乙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1%,该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主张林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陈某某要求林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尽管涉案借款最初支付至林某甲账户,且林某甲在早期催讨中曾表示愿意还款,但借款时林某甲与林某乙并非夫妻关系,同时在后期出具借条时,林某甲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即各方已就林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故林某甲就该案借款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 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二条相关规定,林某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24年4月8日)起算6个月。案涉债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4年4月8日,而陈某某直到2024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林某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要求林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连江法院判决林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莫让保证“过期作废” 保证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时,保证人将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然而,保证责任并非无限期有效,它受限于一个关键时段——“保证期间”。债权人只有在此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一旦超过该期限,保证责任将自动消灭,保证人得以免责。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首先遵从双方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默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必须采取法定行动:对于“一般保证”,需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需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担责请求。若无所作为,保证责任便将消灭。 此案中,债权人因疏忽保证期间这一“权利有效期”,最终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机会,只能单独向债务人追讨,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司法实践中,类似因拖延行使权利导致权利受损的案例并不少见。部分债权人往往专注于与债务人协商还款,却忽视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还有人认为有了担保就万事大吉,直至债务人无力偿还时才想起保证人,却早已错过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 法官提醒 签订保证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关键条款。债务到期后,既要积极向债务人追讨,更要牢记保证期间的“时间红线”,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莫让一时疏忽,导致权利“过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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