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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索要医疗费 继子女是否担责 法院:赡养关系应以抚养关系为前提 “养儿防老”作为中国社会延续千年的传统理念,是赡养体系的重要基础。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必然存在?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07年7月,邹某与陈某登记再婚。邹某与前妻育有女儿邹某斌,陈某与前夫育有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凤及儿子陈某龙(陈某凤与陈某龙系双胞胎)。再婚时,陈某慧年满16周岁,已完成中专学业并参加工作;陈某凤、陈某龙年仅11周岁。陈某凤随母亲到邹某家共同生活半年后,返回其生父住所,主要依靠与其祖母拾荒维持生计,其间接受贫困生社会资助,完成初二学业后辍学打工。陈某龙随母亲在邹某家生活至中专毕业,此后应征入伍,服役4年。 2024年下半年,邹某确诊肛管恶性黑色素瘤,截至今年4月30日已支出医疗费用20余万元。因治疗耗尽积蓄且丧失劳动能力,邹某诉至连城法院要求继子女陈某龙、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其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 受抚养继子承担部分医疗费 连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慧在其母亲再婚时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通过劳动实现经济独立,与邹某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凤随其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仅半年,此后由其祖母抚养,关键成长期未得到邹某的生活照料与教育支持,双方亦未建立有效抚养关系。故对邹某要求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龙在其母亲再婚时年仅11周岁,长期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接受邹某抚养教育,依法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现邹某罹患重疾、陷入困境,具备赡养能力的陈某龙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期限、情感基础、经济状况,以及邹某亲生女儿邹某斌亦应承担赡养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陈某龙承担邹某部分医疗费用。 法官说法 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须以继父母履行抚养责任为前提 此案的核心争议是邹某与3名继子女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相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据此,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须以继父母履行抚养责任为前提。 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条款。这种关系基于姻亲关系产生,必须经过实质性的抚养教育行为,才能确立拟制血亲关系。只有继父母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才能产生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继子女由此必须承担赡养责任,保障继父母的晚年生活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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