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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销售“三无”产品,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合同无效但监护人责任不免!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交易主体中未成年人占比逐渐提高,由此引发的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近日,华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涉未成年人销售问题减肥产品纠纷案,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边界。 案情回顾 2024年8月,家住山东省济南市的邢某向家住华安县的未成年人郭某购买一批减肥产品,共计9件3900元。 然而,使用后,邢某发现该批产品无中文标签、无生产许可证号、未标注生产日期,且生产商信息为虚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随后,邢某将郭某及其监护人诉至华安法院,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 尽管此案标的额不大,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实现矛盾实质性化解,承办法官在庭前详细了解事件经过,听取双方诉求,并对郭某一家进行“诊断式”沟通。随后,法官组织双方调解。 法院调解 由监护人退还货款并赔偿 承办法官在庭前详细了解案情,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郭某对部分快递物流信息缺失提出质疑,怀疑购买行为系邢某自行策划;邢某则指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郭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要求郭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双方就合同效力、过错划分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争议较大,虽曾达成调解意向,但因赔偿金额分歧未能当场调解成功,案件进入庭审程序。 庭审中,法官明确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监护人追认而无效,但同时指出郭某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客观上对邢某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后,法官继续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开展线上调解,结合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阐释,逐步厘清争议。经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郭某的监护人分期向邢某退还货款,并酌情给予一定经济赔偿,纠纷得以解决。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失,由监护人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有效。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超出合理消费需要大量购买以主张高额赔偿,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明确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活动一般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若造成他人损失,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引导其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法官提醒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非所有问题食品购买行为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该制度仅针对“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若消费者超出合理需求大量购买,意图通过主张高额赔偿牟利,法院将不予支持。 作为消费者,在依法维权的同时,应尊重事实与法律,避免将“知假买假”作为牟利手段。法院不支持以“远超生活消费需要”为由大量购买商品,并索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买卖双方应共同维护公平、健康、有序的交易环境。 此外,未成年人需要全社会共同呵护。家长及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行为动向,引导其树立法治意识和责任观念,警惕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交易所引发的民事风险,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过其能力范围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中,因未履行好监护职责,监护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经营活动,依法应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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