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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2 14:57:10

教师在宿舍猝死 是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徐林煌 王敬生 岳文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教师在宿舍猝死 是否认定为工伤

法院:所处场所与工作职责具有密切关联,应属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关联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近日,长汀县人民法院通过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解释,以发送败诉风险提示函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方式,实质性化解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案情回顾:

李某的丈夫王某是长汀某中学初三数学教师。2025年1月13日晚,王某按学校安排完成晚修辅导至22时后,返回学校教职工宿舍休息。次日上午8时,王某本有教学任务,但直至8时10分仍未到岗,同事到宿舍查看时发现其躺在床上呼之不应。8时30分,医务人员抵达现场抢救,9时10分,王某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随后,王某家属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部门认为,王某系罹患疾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不服该决定,向长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法院审理:

不应机械局限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案件受理后,长汀法院合议庭聚焦核心争议——王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展开全面审查。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机械局限于“8小时工作时段”和“固定办公场所”。

此案中,王某作为初三教师,事发前晚完成学校安排的晚修辅导后,为保障次日正常教学留宿学校教职工宿舍,该宿舍系学校为其履行教学职责提供的必要便利条件,应视为工作环境的合理延伸。从当晚结束工作至次日上班前的连续性时段内,王某处于为工作做准备的状态,其所处场所与工作职责具有密切关联,此种情形应纳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解释范畴,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理念的体现。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及时向人社部门发送《败诉风险提示函》。该函在充分释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经审理后初步判断的基础上,清晰地指出人社部门原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的偏差及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并建议其主动自纠,依法妥善处理。

人社部门收到提示函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专题研究。在充分认可法院审查意见后,该人社部门主动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李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法官提醒:

行政机关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应结合立法本意和具体案情作出合理延伸,不能机械套用条文,尤其在行政机关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

同时,法院通过发送败诉风险提示函,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既避免当事人陷入“程序空转”,减轻诉累,也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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