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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受害人本身就有旧疾,比如颈椎病、高血压等,这些体质因素是否会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这是许多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容易产生的误区。近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回顾 2024年6月26日,肖某驾驶轿车在闽清县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甲车上乘客刘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乙伤情严重,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乙将肖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刘某乙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症”,这对伤残等级的构成有因果关系。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显示:刘某乙自身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症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25%。据此,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扣除这25%的影响,仅按75%的比例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鉴定意见显示刘某乙自身疾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25%,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要自担责任。在此案事故中,受害人刘某乙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刘某乙不应因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75%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100%的比例赔偿。 法官说法 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此案中刘某乙的特殊体质是其身体的客观状态,而刘某乙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侵权人肖某必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担责,不能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而要求受害人分担部分损失。这既是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也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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