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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无法生育,妻子是否有义务“试到成功”? 法院:女性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男方无法正常生育,但很希望拥有孩子,那么,女方是否有义务配合试管辅助生育?近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生育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小丽(化名)与小军(化名)婚后两年未能生育孩子,经医院诊断系小军染色体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育,因此双方决定通过试管技术辅助生育,小丽经多次促排取卵移植,终于成功受孕,却又流产。 小丽因无法忍受多次促排取卵移植给其身心带来的痛苦,多次向小军表达不想再继续接受试管辅助生育;而小军表示无法接受婚后无子,要求小丽继续接受试管辅助生育,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因双方生育理念冲突,小丽向同安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坚称,不愿意再接受试管辅助生育。小军则不同意离婚,当庭表示其不能接受婚后无子,仍坚持劝说,要求小丽继续接受试管辅助生育。 法院审理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军不能接受没有孩子,坚决要求小丽继续接受试管技术辅助孕育;而小丽当庭明确拒绝继续生育孩子,在其明确表示不想再与小军生育孩子的情况下,小军强行让小丽接受试管辅助生育,对小丽的生育权造成侵害。双方在生育问题上已经产生了严重分歧,无法调和,若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不仅会对小丽的生育权造成侵害,小军生儿育女的人生规划可能落空。小丽与小军因生育观问题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因此破裂,故法院准予小丽与小军离婚。 法官说法 生育后代是维系夫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因素,生育观念不同不仅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冲突,还会对婚姻的稳定性和幸福感产生负面的影响。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道德的框架下,享有生育方式的选择权、生育数量的决定权和生育质量选择权。 夫妻双方虽均依法享有生育权,但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利。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女性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行使生育权时,需要考虑到女性的身体状况和意愿,法律保护女性的生育权,确保女性在行使生育权时不会受到强迫。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这一规定确立了生育权作为妇女一项独立、自主的基本权利,其核心是尊重妇女的身体自主权和人格尊严,妇女依法享有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自由,并在生育决策、职场权益等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系统保护。在生育相关事项上,法律强调妇女意愿的优先性。 妇女生育决策自主权主要包括: (1)是否生育的决定权。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丈夫不得以其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虽然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丈夫也享有生育权,但妻子的生育权被视为生命健康权,而丈夫的生育权则是一种配偶权,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会优先保障妻子的生育权,妻子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孩子以及何时生育孩子,这是为了保障女性的生命健康权。 (2)生育方式的选择权。在分娩过程中,对于顺产、剖宫产等生育手术或治疗方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属于妇女本人。 (3)生育数量决定权及生育质量选择权。在符合国家关于人口质量与优生优育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下,妇女有权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并可借助现代医学技术,在生育过程中保障后代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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