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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0 14:59:29

擅用知名商标 注册企业字号 法院: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作者:本报记者 龚丽雯 通讯员 董虹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将他人已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开展经营,是否构成侵权?近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涉案眼镜店擅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敲响警钟。

案情回顾:

浙江大某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销售等,其依法持有两枚“大某明”注册商标,分别于1998年10月、2001年9月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和第42类“眼镜行”。2013年1月,该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上的“大某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辨识度。

之后,福鼎大某明眼镜店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浙江大某明公司高度重合,涵盖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等。浙江大某明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该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室内装潢及相关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大某明眼镜城”字样,认为该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浙江大某明公司将大某明眼镜店诉至福鼎法院。

法院审理:

福鼎法院审理后认为,浙江大某明公司作为“大某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福鼎大某明眼镜店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及物品上使用“大某明眼镜城”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从服务范围来看,大某明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配镜,与涉案第42类“眼镜行”服务完全相同,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而言,大某明眼镜店使用的“大某明眼镜城”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大某明”商标的核心文字,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商标近似,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浙江大某明公司存在关联,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大某明”不仅是注册商标,更是浙江大某明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大某明眼镜店的注册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也晚于“大某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大某明眼镜店理应知晓该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相同的“大某明”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浙江大某明公司,或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判令大某明眼镜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浙江大某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官说法:

该案的核心是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关键在于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混淆、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浙江大某明公司的“大某明”商标及企业字号均属于在先权利,相对于大某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具有优先保护权,对于二者的权利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评判。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即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案中,大某明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大某明”字样,容易误导公众,同时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提醒: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字号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合法经营与长远发展,任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企业名称,都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在成立初始确定字号时,建议提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主动规避法律风险,避免因企业字号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自身陷入侵权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既损失经济利益,又影响企业声誉。同时,市场主体应坚守公平竞争底线,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共同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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