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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7 15:15:14

婚礼摄像师爽约 新人能否主张赔偿

作者:本报记者 汤仙念 通讯员 杨小红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

婚礼摄像师爽约 新人能否主张赔偿

法院:摄影店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应承担责任

婚礼是人生中最重要的仪式之一,每一个瞬间都不可重来,若约定的摄像师在婚礼当天未能到场,导致珍贵场景未能被记录,新人的精神损害能否获得赔偿?近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婚礼拍摄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小刘(化名)与某摄影店签订《婚礼拍摄合同》,约定由摄影店提供一名摄影师和一名摄像师,分别负责其婚礼当天的照片、视频拍摄工作,费用共计3559元。合同签订当日,小刘支付定金1000元。

婚礼前夕,因负责拍摄婚礼视频的摄像师无法到场,摄影店与小刘协商替代方案,承诺另行安排一名摄像师到场摄像,但婚礼当天该摄像师并未出现。小刘遂诉请摄影店返还1000元定金,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摄影店辩称,摄像师仅收取500元定金,因其受伤无法到场,店方已积极协助寻找其他摄像师,但因路途遥远未能赶到,店方自愿补偿小刘1000元,且双方曾协商同意由摄影师一并承担视频拍摄工作,部分视频由小刘亲属自行拍摄,再由摄影店进行后期剪辑,费用相应减免。摄影店认为,其并非恶意违约,并在违约后已积极寻找替代方案,婚礼视频并未损坏或灭失,小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浦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与某摄影店签订的婚礼拍摄合同合法有效,摄影店应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在约定的摄像师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摄影店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取得小刘的认可,也未有效阻止违约行为的发生,故摄影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摄影店自认摄影师与摄像师的定金各为500元,小刘要求返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认为婚礼摄影摄像记录的是人生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且婚礼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属于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此案中,虽有部分视频能够反映婚礼现场,但仍存在较多场景的缺失,摄影店的违约行为已给小刘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小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后果、违约方获利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小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摄影店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常见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物品类型如:遗像、遗物等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录像、照片等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族谱、祠堂等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考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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